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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两级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确定中山分会仲裁管辖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7 01:09:17 人浏览

导读:

■中山市人民法院确认中山分会是中山唯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二00八年一月四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2007)中沙民二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山分会是中山市唯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
  ■中山市人民法院确认中山分会是中山唯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
  二00八年一月四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2007)中沙民二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山分会是中山市唯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
  该案的具体情况为:中山市甲公司与中山市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当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当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请签约地仲裁机构解决”。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山市甲公司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签约地在中山市,该仲裁机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仲裁机构,而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是中山市唯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有效。因此,双方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原告中山市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中山市甲公司的起诉。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山市甲公司向中山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山分会已受理该案,并组成仲裁庭,于四月中旬审理,作出裁决。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中山分会具有“中山仲裁”的管辖权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山分会具有“中山仲裁”的管辖权。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某台湾籍人士与中山某公司在《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如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中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山市某公司保留起诉权”。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该台湾籍人士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起仲裁。接到中山分会的受理通知书后,中山某公司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中山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山分会对此作出(2007)穗仲中字第1137号决定书认定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决定对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遂后中山分会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07)穗仲中字第1137号裁决书。中山市某公司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山分会(2007)穗仲中字第1137号裁决裁决。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中山某公司保留起诉权”系双方协议特别赋予中山某公司的权利,该约定与“双方同意由中山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不相抵触,不构成对该台湾籍人士申请仲裁裁决的权利限制,也不排斥、否定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中山仲裁委员会”,尽管其名称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中山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有权受理。

  ■中山市两级法院确认中山分会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中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作为确认中山分会具有仲裁管辖权的审理依据,具体如下: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page]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可见,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该司法解释坚持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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