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适用司法解释确定中山分会仲裁管辖权
导读: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出(2009)穗中法仲异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具有“中山仲裁”的管辖权。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东莞某公司与中山某公司在《订购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合同纠纷无法解决时,任何方均可向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东莞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起仲裁。中山公司接到中山分会的受理通知书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山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山分会只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一个派出机构,不具备仲裁的职能,遂向广州中院提出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由于在广东省登记的仲裁委员会中没有中山仲裁委员会,故合同中约定纠纷交由“中山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鉴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下设中山分会,且中山市仅此一家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中山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因此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山某公司以“中山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山分会只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不具备仲裁职能为由,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请求。
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不仅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成立,而且还经广东省司法厅登记公告。早在在广州中院作出上述管辖权确认之前,中山市两级法院先后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过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山分会是中山市唯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或“中山市仲裁机构”仲裁之类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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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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