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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姆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盐业总公司申请撤销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2:46:07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HELM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301-2室(RM1301213/FCHINARES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HELM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301- 2室(RM 13012 13/F CHINA RESOURCES BLDG 26 HARBOUR RD WANCHAI HK)。

  法定代表人Von Torklus, Mark Oliv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第SG2001018号仲裁申请人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姆公司)购货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上海分会)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沪贸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02年8月1日, 汉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汉姆公司称:仲裁委上海分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在仲裁阶段共出现了三份合同。

  合同一,是中盐公司在提请仲裁时提交的合同文本,名称是购货合同,落款处由中盐公司声称的代表林家骅、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盐公司)代表姚亮 及汉姆公司代表Ella签署,裁决书认定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0年8月8日。

  合同二,是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合同文本,名称也是购货合同,其格式与基本内容与合同一相同,落款处由姚亮及Ella签署。仲裁庭认定该合同签订于 2000年8月11日。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中盐公司制作,均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上海分会解决的条款。

  合同三,是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确认书,该文本由汉姆公司制作,编号为NO.30/12871,落款处同样由姚亮和Ella签署。该合同文本于 2000年8月14日签署生效,约定纠纷管辖地为香港或汉堡,且由汉姆公司选择。

  汉姆公司认为,首先,作为中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委上海分会管辖本案的重要证据,合同一是不真实的。就涉案交易,汉姆公司签署过合同二及合同三,但从未签 署过合同一。在对待合同一的真实性上,仲裁庭没有给予应有的谨慎,未要求中盐公司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合同一的真实性,减轻了中盐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汉姆公司虽曾在仲 裁阶段于2001年4月26日答辩书中承认签订了该合同,但该项陈述已经被汉姆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的意见书中的观点所取代,并于同月25日明确表示从未签署过该合 同。此外,比对合同一、合同二中交货期限及仓储费条款,合同一明显有事后修改的痕迹,汉姆公司有理由怀疑合同一是在合同二的基础上修改后而形成的。

  其次,前述合同三是双方最终签订的文本,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已经排除了本案仲裁委上海分会的管辖。所以,仲裁委上海分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合同买方签 字人虽为姚亮,但由于本案交易项下的货物实际需方是东盐公司,姚亮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整个交易的商谈过程,中盐公司实际认可了姚亮所从事的行为。中盐公司直至汉 姆公司将合同三提交仲裁庭后才对改合同予以否认。汉姆公司实际处于善意第三人的地位。此外,在东盐公司与中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约定 进口合同由东盐公司“核定”,即由东盐公司对合同行使最终确定的权利。东盐公司姚亮与汉姆公司进行商谈并签约,汉姆公司是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其权限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 规定,即使姚亮无权代理,但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page]

  综上,合同三真实反映了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条件,其中争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成为双方确定管辖的依据。仲裁委上海分会依据合同一 所作(2002)沪贸仲裁字第010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汉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8月18日,中盐公司与东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

  2、2000年8月8日,中盐公司在提请仲裁时提交的合同一。

  3、2000年8月11日,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二。

  4、2000年8月14日,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确认书,即合同三。

  5、2000年8月4日,汉姆公司与姚亮就仓储费事宜商谈的传真。

  6、2001年9月19日,林家骅先生的身份证明。

  7、2001年1月10日,中盐公司提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8、2001年4月26日,汉姆公司的答辩书及管辖权异议书。

  9、2001年5月24日,中盐公司对汉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书。

  10、2001年6月5日,汉姆公司的回复意见。

  11、2001年6月14日,中盐公司对汉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书(二)。

  12、2001年6月25日,汉姆公司的回复意见。

  13、2001年7月10日,管辖决定。

  14、2001年10月11日,汉姆公司答辩书。

  15、2001年10月15日,中盐公司的代理词。

  16、2002年2月4日,涉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盐公司答辩称:合同一是真实的。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于2001年4月26日首次提交的答辩书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只是表示除此之外,双方另签 订有合同三,汉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自认。仲裁阶段仲裁庭未要求中盐公司提供合同原件,正是由于汉姆公司已经自认,所以没有提供原件的必要。而当中盐公司于同年5月24日 向仲裁委提交回复意见,表示从未与汉姆公司签订合同三后,汉姆公司发现其自认行为对其不利,竟然于6月5日推翻其自认,表示经中盐公司回复意见的提醒,发现其手中持有的购 货合同即合同二与合同一不同。汉姆公司推翻其自认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合同一买方栏中有林家骅的签字,正下方有“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姚亮2000.8。”的签署内容,而 在汉姆公司所谓的合同二中,买方栏中仅有姚亮的签字。签字栏作为合同文本中重要、突出的部分,两份合同在此处的差别是极为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汉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 认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汉姆公司推翻其自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有悖诚信的原则。此外,中盐公司是在收到汉姆公司签署完毕的合同一的传真后,再行签署,并回传给汉姆公 司。中盐公司并未对合同一作任何修改。对于已经形成的交货期限和仓储费条款的改动,汉姆公司并不能证明是在中盐公司签署前或后发生,并且两份合同中姚亮的签字并不相同,显 然合同一不可能是在合同二的基础上修改形成,汉姆公司以此为由对合同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不能成立。更何况所谓交货期限和仓储费的改动,并不涉及仲裁条款,不具有任何实质意 义,对本案仲裁没有任何影响。此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盐公司为开立信用证而向开证行提交备案的合同即为合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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