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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受伤获赔还能要求保险赔偿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6 06:12:25 人浏览

导读:

背景新闻年仅4岁的宋X在桐柏县回龙乡的一所幼儿园入托。2006年7月18日,在统一组织下,宋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额为7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为4万元。在意外伤害
背景新闻

  年仅4岁的宋X在桐柏县回龙乡的一所幼儿园入托。2006年7月18日,在统一组织下,宋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额为7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为4万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

  2006年10月29日,宋X在上学途中横穿马路时被本县毛集镇毛集村村民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无责任。

  宋X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共计4796.61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宋X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07年9月3日,桐柏县法院判决,确认徐某赔偿宋X各项经济损失32915.63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

  事发后,宋X的家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拒赔。随后,宋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桐柏保险公司给付其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12296.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合同约定和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赔偿了,被告不再重复赔偿;伤残补助金因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准赔偿,不应赔偿,故被告没有再理赔的义务。

  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第三人赔偿后不再重复赔偿,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标准不应赔偿,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伤残赔偿只理赔到7级,8级、9级和10级伤残不予理赔,法院认为这是保险合同中隐含了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宋X各项保险金额10358.0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说法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柳殿奎(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其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说法二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苏家成(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宋X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此可见,本案的原告宋X既有权向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说法三保险人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柳殿奎: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保险人即原告宋X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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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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