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遇车祸死亡 遗腹子获生活费
导读:
2005年11月1日11时20分许,曾某(已判刑)驾驶小型拖拉机载运河沙从河田往长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346KM+280M处,因车胎泄气,致使车辆方向向左侧偏转,与相对方向赖某邦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长汀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曾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是邢某于2005年3月15购买,登记车主也是邢某。赖某邦的遗腹子赖某,于2005年12月23日生。原告赖某因去福州亲权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6430元。
长汀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赖某邦死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赖某系受害人赖某邦的遗腹子,尽管在实际上,被害人赖某邦死亡时胎儿还不是赖某邦“生前扶养的人”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但胎儿的出生是必然的,它终将要由胎儿出生为“人”,赖某出生以后,由被害人赖某邦扶养也是必然的,因此被告对胎儿今后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符合以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及实事求是的原则。另外,被告赔偿其生活费,符合对胎儿的特殊保护原则,国外立法一般都把其作为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通例,也是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司法对遗腹子出生后应有权利的重视和有效救济,因此对原告赖某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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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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