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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中农村户口的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1 22:18:24 人浏览

导读:

农村户口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我国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而确立的,采用了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自身消费,其大部分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

  农村户口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

  我国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而确立的,采用了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自身消费,其大部分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死亡,家庭可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所以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了消极损失。但是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级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采用了定型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所以,基于上述损失填补原则和继承丧失学说以及公平正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是以受害人在死亡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是城市还是农村为标准,而不应当单纯跟据户籍的性质为计算依据。

  故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一)、北京法院司法实践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1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轻骑”牌轻型货车送货,在被害人居住的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徐某(男,5岁,农业户籍)撞到并碾轧,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2007年6月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判令其赔偿徐某亲属损失四十三万八千零六十七元(包括死亡补偿金399560元,以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2007年8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1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赵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裁定维持。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28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3日,王某(河北省永清县某村农民)驾驶冀R/T0389出租车从北京至廊坊途中,被违章逆行的由谷永宝驾驶其受雇公司的京C/13043、京A1464挂车所撞,造成王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本案的焦点在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被告方认为:本案中死者王某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认为: 王某虽然在事故死亡前是农村户口,但根据王某的暂住证和房东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近几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并经营出租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7年7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大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上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其死亡赔偿标准采用了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人谷永宝及其受雇用的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28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虽然在事故死亡前是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合理,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8日,被告人厉某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北京通州区京愉旧路力磊市政建筑混合材料有限公司前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由南向西左拐弯,且在进入道路时超速行使,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徐某(户籍为河北省平泉县某村农民)驾驶京GAS820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方认为:本案中死者王某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认为:根据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8年4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其死亡赔偿标准采用了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

  (二)、其他地区法院司法实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0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最高院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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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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