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导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春市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定点工作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同时适用于各车辆维修定点供应商(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车辆包括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小轿车、面包车、大客车、越野车、货车、皮卡以及摩托车等。
第四条 定点供应商资格暂定为一年。
第五条 定点供应商分二类:一类供应商可以在资质范围内承揽机动车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二类供应商可以在资质范围内承揽机动车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不可以承揽机动车大修业务。
第六条 采购单位新购汽车保修期内可享受汽车制造厂家提供的各种免费服务和保养。超过保修期的车辆一律到定点维修厂维修。
第七条 具体车辆维修项目的资金拨付,采取国库集中支付和采购单位自行支付两种方式,属于财政临时追加的用于车辆维修的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使用自筹资金的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自行结算。
第八条 对采购单位的管理:
一、各采购单位必须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车辆维修,并可在定点范围内自由选择承修企业,不得擅自到非定点单位进行车辆维修。
二、采购单位要严格报销制度,在非定点单位进行维修的票据,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
三、采购单位车辆在外地发生故障不能返回本地维修的,维修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采购单位可凭外地维修车辆发票直接报销;维修金额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采购单位须经政府采购办批准后方可报销。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申请,经政府采购办批准,采购单位可自行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车辆维修项目;
(二)定点供应商的设备和技术力量经长春市交通局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处认定(以书面材料为准)达不到采购单位特殊要求的维修项目;
(三)投保车辆出事故后,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厂家维修的;
(四)保修期内的车辆必须到厂家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的;
(五)政府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况。
五、车辆的简易故障(维修金额在100元人民币以内的),可不受定点范围限制。
六、简易的车辆维修事项,采购单位有能力自行维修的,可以自行买件(限额500元人民币)安装,但不允许提取工时费。
七、采购单位如发现定点供应商未按服务承诺提供服务及存在其他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政府采购办举报。
第九条 对定点供应商的管理:
一、定点供应商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各项服务承诺,向采购单位提供优质的维修服务。
二、经招标确定的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承诺等要在企业显著位置公示。
三、定点供应商不得将业务转包给其他非定点企业。
四、定点供应商不得采取给回扣、赠送物品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建立修车档案,独立核算定点维修费用,建立相应的帐目。
六、定点供应商应于每月终了5日前向政府采购办和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报送当月发生的定点承修情况报表。
七、定点供应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资金、法人、经营场址变更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政府采购办和采购中心。
八、定点供应商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办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不接受检查的,政府采购办有权采取警告、没收履约保证金、取消定点资格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九、定点供应商如发现采购单位有在非定点范围内采购或有其它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政府采购办举报。
第十条 采购中心负责与各定点供应商签订《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车辆维修合同》。经政府采购办授权(以书面授权为准),采购中心可以监督定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如发现有违约行为及时向政府采购办汇报。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审核各采购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报送的《长春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每月定期汇总填报《长春市市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向政府采购办申请支付定点采购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办负责对定点供应商进行年度考核。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或有采购单位投诉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政府采购办有权予以处罚,年度内有一次违规行为的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有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取消定点资格的供应商,政府采购办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负责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纪律检查工作。发现采购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并相应扣缴违纪采购经费指标外,还将根据《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规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长纪发[2001]6号)的文件规定,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办负责受理各采购单位和各定点供应商的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为:8562878、8546319.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执行。《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定点维修的通知》(长财政办字[2000]19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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