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死亡后前夫和再婚时的丈夫对养女有无抚养义务?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86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立芳,系陈某外祖母。
被告:胡锦生,男。
胡锦生与陈茂霞原系夫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取名胡某,并一直在陈茂霞母亲陈立芳处生活,陈茂霞每月给付一定抚养费。1989年6月,胡锦生与陈茂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某由陈茂霞抚育。同年12月,陈茂霞与唐权太结婚,陈某仍在其外祖母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四十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茂霞落水身亡。因胡锦生、唐权太不愿承担抚育陈某的义务,陈某无生活来源,其外祖母陈立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2月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锦生给付抚养费。
审理结果: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锦生系原告陈某养父,有抚养原告义务。原告在养母身亡后,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胡锦生承担抚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
被告胡锦生每月付给原告陈某抚养费四十元,至陈某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后,胡锦生以其与陈某间没有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陈某应由唐权太抚养为由上诉。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养父母离婚后,由养母抚养的养子女在养母死亡后,可否向养父索要抚育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九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胡锦生与陈茂霞离婚后对陈某仍有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胡锦生与陈某间的收养关系在陈某未成年前,是不得解除的。陈某在养母去世,无生活来源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锦生承担抚育义务,应当予以支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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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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