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导读:
无效,法院不宜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案情
原告陈某(1985年3月2日生)与被告刘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
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5日在某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
婚证。被告刘某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还未满月,原告陈某便于
2007年2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
属欺骗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诉求法院判决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诉辩
原告诉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属欺骗办理结
婚登记,应属无效婚姻。
被告辩称:登记结婚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我与原告
刚生了一个孩子,还未满月,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
龄所领取的结婚证属骗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第四款规定,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且原告起诉时也未达到法定
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坪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告即将达到法定婚龄、且被告分娩后未达一
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
效,是否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无效婚姻制度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从总体上保证婚姻质
量,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带来的困苦和危害,是对其婚姻当事人权益
的重要保障,使婚姻当事人坚持按照结婚的法定条件合法办理婚姻登
记,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婚姻的无效只
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本身并不是一
种制裁手段,经法院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因此,从保护妇女、婴儿的合
法权益考量,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不应受该子女父
母婚姻元效的影响。按照法理推定,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
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
对离婚诉权的限制,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
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
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些规定旨在充分保护孕、产
妇及中止妊娠术后妇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胎、婴儿的发育成长。所
以,本案中不能仅因原、被告的婚姻欠缺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而
将女方和婴儿的权益置之度外,这样不但不能给违法结合的婚姻当事人
惩罚,反而会将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现
专题六: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l露孥’
在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树立的社会主义法治
理念也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消失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的原告起诉时即将年满22周岁,无效婚姻
的情形即将消失,即便是原告已经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法院也应当
考虑该因素而灵活运用法律和调控职能。以人作为价值取向的主体,对
法律进行周密性的认识,便能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使
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从而使法律具有必要的人文精
神与终极关怀,使办结的案件既注重了法律效果,又注重了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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