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导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益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从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无效婚姻在历史上是教会法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当有了离婚自由之后,法国民法典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成为对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已由传统的制裁作用发展为制裁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实质正义。一方面,法律承认违反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通过宣告婚姻的无效或撤销,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通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制度、除斥期间等方式,尽量为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轻易宣告婚姻无效。有的国家已将二者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于1998年修正后,不再作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有的国家,如英国,甚至试图走得更远,计划最终在法律上将传统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诉讼完全并入到离婚诉讼中,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其他多数国家虽然仍保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但在原因上缩小宣告无效的范围,在后果上缓和无效的效果。二是注重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确立了推定婚姻制度,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是婚姻当事人(至少一方)不知道存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善意相信其婚姻有效,即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推定婚姻制度旨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三是注重对子女的保护。如英国过去规定,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规定,如果孩子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
可见,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尊重当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实性、使可撤销婚姻日益取得和离婚同等的后果、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时代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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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下面法律快车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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