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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1 04:40:46 人浏览

导读:

离婚案件与日俱增,离婚后的当事人对探视权申请执行的案件也明显增多。探视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新增加的一项赋予没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由于此类案件执行

离婚案件与日俱增,离婚后的当事人对探视权申请执行的案件也明显增多。探视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新增加的一项赋予没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由于此类案件执行标的不同于债权或物品,而是有生命的人,而且《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探视权的执行作出强制执行措施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难度。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一线法官,认为该类案件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探视方举证困难。父母探望子女大多是与子女一对一相处上,另一方一般不在场。如探视方指责对方阻碍探视,对方极力否认,探视方将很难提供对方不协助探视的直接证据,法院难以判断执行人是否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如盲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极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更趋恶化。

    第二、协助执行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就目前情况来看,当事人离婚后一般外出打工,父母离异后的许多未成年子女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看。在探视权案件执行中,经常出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转移、隐藏孩子,阻碍人民法院对探视权案件执行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负有协助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年龄大,身体不好,很难对他们采取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

  第三、缺乏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债权或者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搜查财产、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这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强制措施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探视权的实现。

    第四、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视权的具体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都提出了将来探视子女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此也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但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未确定具体的探视方案,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没有明细的规定,导致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无法执行。

    第五,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反复性与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执行案件的期限一般是六个月,探视权是一项需要在较长时期内反复行使的权利,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就要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就要不断做当事人的工作,不断采取执行措施,如此反复致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法院执行工作量大,而人员有限。显然每次探视时都派出两名执行人员跟随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很难行得通。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不能满足当事人长时间探视孩子的愿望。为了行使探视权,当事人不得不多次申请立案执行,不能体现便利当事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也不相吻合。

针对探视权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探视权的实现最终有赖于直接抚养方的协助和子女的配合中,如一味运用强制措施,一方面会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另一方面可能给子女带来心理上的压力,使之处于一种无所适从的境地。并且运用强制措取得的探视权另一方也是消极被动的,达不到探视子女的效果。

    第二、积极动员多种社会力量参与探视权的执行。对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探视权的实现严重受阻的,可考虑动员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协助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此外,还可以动员直接抚养方所有地的妇联、居民委员会或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委托这些单位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可由这些单位协助安排探视方对子女进行探视。

    第三、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探视权的宗旨在于水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行使探视权也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对于10周岁以上子女拒绝探视的,不宜强行探视,应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对于10周岁以下的,则要看其是否是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挑拨或教唆使其拒绝探视。若是,则应对直接抚养方进行批评教育直至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和,勒令其改正错误。如果是该子女自己不愿接受探视,则要由直接抚养方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探视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及接受探视的重要性,促使其主动积极接受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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