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后出现孤儿收养潮 收养法亟待完善
汶川大地震后,灾民流离失所,而相当数量的孤残儿童可能面临着无所养,遂成社会问题。笔者在山东、新疆、成都等地友人来电恳切要求“找关系”收养小孩,他们都是公务员,虽然不算富裕,但均表示有能力收养一两个小孩。但是,以笔者友人的情况,他们在当地却申请不了。因为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对此,有子女的人们收养孩子,往往只能收养一个,或者只能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而汶川地震带来的问题却可能是家庭破碎的未成年人、老人,这些人可能有一些血脉至亲,可是因为受灾,抚养、赡养的能力有限,生活困难。如果把这些问题拿来动员民间积极的力量出善行、作义举,恐怕解决起来容易得多。
现行《收养法》1991年颁布,1998年11月作了修改,它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法律制度管人的意识是很强的,但是缺少了一种人文关怀的精神,对很多问题的处理简单化了。现状已经被地震打破,法律制度也要与时俱进。比如著名人口学学者穆光宗就曾建议,“可以加上这么一条:其他未预料到的情况根据事情发生时的社会状况参照执行”。那么我理解的“参照执行”,是不是就可以在大地震后由全国人大或者授权国务院、地方政府搞一些收养方面的法定条例?
笔者认为,完善收养立法,应增加领养、助养、寄养等内容,使收养的“养”多元化,简便易行,有条件的人们会更加积极而不会与善行义举失之交臂;如果完善收养方面的法律监督,建立一个政府或者民间慈善性质的监理机构,对收养(领养、助养、寄养)的人或单位,实施事前评估,事中监理,事后评价,那么很多担心就会成为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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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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