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1992年8月26日,怀孕的原告杨晓芳到番禺市新造镇探亲时突然临产,被送进番禺市新造镇卫生院待产。因属难产,被告番禺市何贤纪念医院(下称何贤医院)应新造镇卫生院的要求,派出救护车将难产的杨晓芳接到自己的医院,对其作了剖腹手术,产下一女婴。杨晓芳进何贤医院时自称姓名为“杨小芳”,籍贯为“贵阳、湖南”,并交纳按金700元及出诊费和车费47元。1992年9月8日,杨晓芳在未缴交住院、手术、医药等费用3000多元的情况下,遗弃自己所生育的女婴(未婚所生),离开何贤医院而去。此后,何贤医院经多方寻找杨晓芳未果,承担起喂养婴儿的责任。同年10月3日,婴儿的奶奶常家顺曾到何贤医院看望婴儿,并作出了“杨小芳的婴儿如在10月7日不来领取。则送别人领养,同意医院处理”的书面承诺。
何贤医院在喂养女婴69日以后,因杨晓芳及其家人既未补充住院、手术、医药等费用,亦未再来与何贤医院协商有关处理女婴的事宜,何贤医院在获得番禺市民政局关于“该女婴由医院自行处理”的口头授权后,将婴儿作为弃婴送给他人收养。
杨晓芳从1994年开始,多次到何贤医院协商返还婴儿的事宜未果,于1999年向番禺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在返还孩子的同时,赔偿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何贤医院答辩称:“杨小芳”当时已遗弃自己的孩子,医院曾按其留下的地址多方寻找“杨小芳”无着,在婴儿的祖母书面承诺由医院处理婴儿的情况下,将符合送养条件的婴儿送给他人收养是合法的。由于“杨晓芳”非“杨小芳”本人,且两者住所地和身份不同,因此我院认为杨晓芳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番禺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晓芳于1992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贤医院处剖腹产下女婴,住×××,住院至同年9月8日,没有交齐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就离院而去,遗弃婴儿,属违法行为。何贤医院在原告遗弃婴儿以后,喂养婴儿69日,经番禺市民政局口头授权“自行处理”后,才将婴儿作弃婴处理,送给他人收养,其送养行为有效。原告弃婴后反要求何贤医院返还婴儿并赔偿调查取证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及承担诉讼费,显属无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关系)。只有生父、生母均查找不到的情况下,弃婴才可作为被收养人而被送养。案件中没有查找生父的事实,应该说是一个显著的漏洞。
另一方面,如果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本案中除了被告有可能成为送养人以外,弃婴的奶奶也可能成为送养人。收养法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可以作送养人。弃婴的奶奶当然可以视为是弃婴的监护人,但“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孩子,弃婴并不等于“孤儿”,弃婴的生父是否尚在的事实不明,就不能说是孤儿,弃婴的奶奶在弃婴的生父尚在的情况下,无权对弃婴作出送养或同意他人送养的意思表示,弃婴的奶奶的这种意思表示的效力值得怀疑。而作为被告的医院,无论是谁设立的,是不可能等同专事接收孤儿、弃婴一类的社会福利组织的,很难被认定为属于收养法中所指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因此,该医院应当在查找不到弃婴的生父母的情况下,将弃婴送往民政部门所设的孤儿院一类社会福利机构,而不是自己来将弃婴送他人收养,这才是正当的程序。当然,本案作为被告的医院并不是自作主张,而是在取得当地民政部门的“自行处理”的意见后才将弃婴送他人收养的,说明医院多多少少还是有“依法办事”的主观愿望的,这也可能成为其将来免责的事实根据。但当地民政部门的这种作法未免过于草率。且不说民政部门作为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登记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民政部门是否有权授权某个组织可以送养弃婴,也是值得怀疑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很显然表明最终成立的收养关系存在瑕疵,既便民政部门也给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也是如此。从总结的角度,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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