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男方与他人同居要求离婚并要求过错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导读:
原告:陈景慧,女。
被告:刘佳峰,男。
原、被告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明明,现年11岁,2001年4月后被告有外遇,且与其同居,原告以感情上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林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以财产分割问题上要求照顾无过错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损害的赔偿金5000元,经法院询问刘明明,刘明明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被告刘佳峰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我与第三人有外遇并同居,属捏造事实,我并无过错,故要求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以照顾子女利益为原则,公平分配。
审理结果:
林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因其子女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子女意见,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考虑。被告在庭审中称有5000元债务,因无证据佐证,本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明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元,到其18周岁为止。
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是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全自治区首例适用新婚姻法判决的离婚案件,也是全区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赋予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对过错方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立法为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所设立的一项救济措施。但具体赔偿数额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本案即结合几项具体情况判决,对当事人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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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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