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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的不同判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8 00:23:28 人浏览

导读:

办理的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双方没有当场签字,别人代领),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在理论界存在争论,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有判决无效的,有判决有效的.所以你的婚姻问题

办理的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双方没有当场签字,别人代领),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在理论界存在争论,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有判决无效的,有判决有效的.所以你的婚姻问题就要看当地法院是重程序还是重实体来确定是否有效了。


理论上你参考: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说的比较明白。
http://www.law-gun.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649


认定无效的判例有:
结婚证代领 “夫妻”变“同居”
http://www.hun-yin.com/new-show.asp?newsid=584


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婚姻必然无效吗
http://www.tyny.gov.cn/asp/detail.asp?id=14660

案例:

1998年,胡某和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创业。2001年二人举行婚宴,2002年春节办理婚姻登记,委托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证必须双方亲自领取),2002年9月,张某和胡某的女儿出生。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亿元遗产。2003年3月,胡某之母将为胡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他们的婚姻登记。2003年5月,法院下达判决,张、胡二人结婚证被撤销。

由于此案中结婚证的撤销关系到财产的继承,所以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

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起拍有结婚照,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关系确实存在。

而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这种瑕疵也可以理解为行政程序上违法。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观点二:结婚证是认定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认定胡某与张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取决于其他事实,而是取决于他们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结婚证。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男女双方亲自申领结婚证是颁发结婚证的法定程序。胡、张两人没有按法定程序申领结婚证,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笔者认为:一方面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婆婆是应该知道儿媳于2002年与其儿子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在儿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追究儿子的婚姻无效问题,儿子死后,却突然要求主张认定儿子的婚姻无效,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分明是假借撤销儿子婚姻无效之名而行剥夺儿媳继承权之实。在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中,民政部门在明知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存在违法之处,民政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个后果以民政部门对结婚证一撤了之,这对儿媳是很不公正的。况且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在行政诉讼阶段已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当然应予撤销。儿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妻子,自然不能以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况且张某和胡某对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也是有责任的。

观点一紧扣法律关于儿媳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观点二则抓住程序违法之处不放。如果法院支持了观点一的观点,那么胡某与张某的婚姻有效,张某有继承权。

如果法院支持观点二的观点,张某则失去了法定妻子的身份,也就失去了继承权。二人之争其实揭示了我国司法界的一个争论已久的现象:是程序重要,还是实体重要。依照法定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我们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当二者不能兼顾时,何去何从。众所周知我国司法界目前的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程序上存在点瑕疵无关紧要。从短期来看,这有利于个案的解决,个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公平正义在一时得到了实现。但从长远来看,它容易使司法程序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两害相权取其轻,没有两全其美的办法时,我们只能选择危害相对小的办法。重程序虽然一时会损害个别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会不被当时的社会舆论、道德标准所接受。但从长远来看,对提高整个国民的法律素质是有帮助的,那会在国民的头脑里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去行为,自己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保护。而那种为了追求实体权利肆意践踏法定程序的行为终究会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只要大家都身体力行遵循法定的程序去行为,我国的司法环境就会趋于稳定有序。

就本案反映的情况,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在现实生活中,熟人去代办,代领结婚证的行为屡见不鲜,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轻程序是很重要的一方面原因。要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这种现象是必须要加以纠正的。否则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部门在思想上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仍会停滞不前,法定程序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这句话也会成为句空谈,反过来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若张某和胡某当初尊重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完全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的要求办理结婚证,民政部门一丝不苟的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还会有现在的事情发生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启迪意义在于公民的法定权利要得到不折不扣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必须要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进行,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沿着良性循环的道路向前发展。杨如意

代领结婚证"夫妻"变成"同居" 男方丢掉住房
http://house.online.sh.cn/gb/content/2005-02/08/content_1096726.htm

让人代领结婚证被判婚姻无效“离婚诉讼”成“同居财产分割官司”住房调解归女方———

  ■法官: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出现瑕疵绝非少见担心有人利用漏洞“合法”取得另一方财产

  ■婚姻法专家:形式上有瑕疵不应当影响婚姻效力分割财产时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登记结婚两年后,刘女士以“结婚证系男方母亲代领,自己毫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诉称自己和男方并非是一起生活数年的夫妻,而是一种“无性同居关系”。获得法院确认后,刘女士在分割财产时得到一套住房。

对此婚姻法专家认为,如果男女双方登记时确属自愿,程序中的瑕疵不应该影响到实质的婚姻关系。

  男方:母亲代二人领结婚证

女方:当初不知结婚照用途 [page]

夫妻生活两年多离婚时成“同居”

  2002年4月,王先生和刘女士经过4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王先生遂到通州法院起诉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来自江西的一纸裁定书让王先生愣住了:该法院以办理婚姻登记时双方未亲自到场,且婚姻登记地江西抚州临川区并非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为由,认定婚姻自始无效。当地有关部门遂撤销了二人的结婚证书。

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夫妻“倒退”成了同居关系。这出荒诞剧的上演,源于二人的结婚证系王先生的母亲在其老家为二人代领,而王先生目前的户籍也早已不在老家。

由于刘女士如今称“当初根本就不知道一起照结婚照是做何用途”,甚至一口咬定婚后从未发生过性关系,故法院最终认定二人的婚姻登记与《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相违背,属无效婚姻。

因为婚姻被确认为“根本不存在”,王先生的“离婚官司”于是变成了“同居财产分割官司”。在诉讼中,刘女士要求把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购买的一套二居室判给自己所有。

  女方:房子以自己名义购买

  男方:属于“强盗逻辑”

同居财产分割案调解房产归女方

  那么,这对“夫妻”一起挑选、购买的房子到底属于谁?承办案件的法官着实犯了难。

在法庭上,刘女士称房子是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各种手续单据上写的也都是自己的名字,房款、装修款以及家具款也全部是自己出的。而王先生则认为,“谁占有单据,财物就属于谁”的说法属于“强盗逻辑”,签订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款以及偿还房贷都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以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日前,这起“同居财产分割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经过法官耐心为双方做工作,王先生和刘女士达成协议,新华联锦园小区的住房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支付王先生财产折价款4万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法院最终从社会效益出发,财产分割参照了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在这起案件中,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更多地照顾了女方的利益。

  一种担心

违规领证绝非少见有人可能利用骗财

据一位法官讲,这种因结婚程序要件出现瑕疵导致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既而产生财产分割官司的,在通州法院应算首例。但据他了解,在婚姻登记时,程序要件出现各种瑕疵的绝非少见。

  这位法官告诉记者,一些去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出于各种考虑,为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了伪造的单位介绍信。这在婚姻登记的形式瑕疵中,算是相对比较多的一种。

对此,有法官表达了自己的忧虑:如果江西抚州临川区法院上述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是个正确的判例,那么是否可以说,凡是在结婚登记时,存在瑕疵的婚姻都可以被确认为无效?这会不会造成现有婚姻关系的动荡?一些人会不会利用此漏洞,通过欺诈手段“合法”地获得另一方的财产?

两种意见

不符合规定婚姻无效

几位法官认为,如果婚姻登记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的程序要件,婚姻就应该被确认无效。但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形式瑕疵的毕竟是少数人,而且婚后出现裂痕的又仅占其中的一部分,所以不可能对社会现在婚姻关系产生太大影响。在财产分割方面,应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因素。

  除四种情形应属有效

而另一位法官则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0条已明确列举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四种婚姻无效情形。既然法律已经明文列举出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那么除此之外的情形就应当不在“无效”之列了。

  专家声音

形式瑕疵不影响效力关键看双方是否自愿

随后,记者采访了中国婚姻法学界“泰斗”巫昌桢教授。巫教授告诉记者,目前国内婚姻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判例也各有不同。

巫教授的个人观点认为,婚姻是否有效,关键应该看婚姻登记是否为双方自愿,其实质要件是否齐备。仅在形式上有瑕疵的婚姻,应当不影响其合法婚姻效力。在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程序要件的目的,在于检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割财产上,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进行,遵循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和照顾女方利益原则。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相关案例

  温州富翁“遗孀”讨要亿元遗产

  1999年,25岁的女大学生张明娣认识了温州乐清商人胡加招,后建立恋爱同居关系。

  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在上海投资了一家服装市场,获得极大成功。此后,胡加招又注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个人总资产超过亿元。但就在张明娣和胡加招在2002年春节期间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半年,胡加招突患重病亡故。

  此后,张明娣与胡的家人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张明娣的婆婆遂在温州乐清提起行政诉讼,以结婚登记手续为胡加招弟弟代办、双方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场、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为由,要求乐清市民政局撤销结婚证。

  2003年5月,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结婚证。为此,张明娣于当年6月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时隔近两年,此案仍未有最终结果。但不少法学界人士认为,如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那么无论张明娣在胡加招创业期间付出多少心血,也很难分到这笔价值上亿元的遗产。

▲▲▲认定有效的判例有:
颁证瑕疵≠婚姻无效 浅谈行政案件当中婚姻登记问题
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227

新乡中院 随伟发布时间:2005-06-10 08:11:50

父亲亡故,为了使继母失去继承权,子女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生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登记;本是重婚,为逃避法律制裁,重婚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在先的结婚证。以上是在行政审判当中经常遇到的涉及婚姻登记效力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分歧,有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

吉某(男)与张某(女)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吉A。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女)前去照料。后吉某与徐某自愿结婚,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5月30日、5月10日,且吉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被镇政府遗失。没过多久,吉某去世,留有房产等财产,吉A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A发现徐某持有的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一致,吉A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侵犯自己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对于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意见。 [page]

一、颁证明显有瑕疵,应撤销结婚证。

二、维持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一块生活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政府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一些差错,也不会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

三、子女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类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原告资格,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出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原告资格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到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的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确立了这一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和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分析,原告吉A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原告不是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吉某与徐某。吉A是吉某与前妻婚生子,虽然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结果,影响其对吉某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虽然,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继承的份额,但这种影响是站在案件发生结果的角度上考虑,依赖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法补救这一特定条件。因此,在镇政府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第三,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婚姻关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情况下对婚姻问题应当贯彻的是当事人意志的原则,除非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赋予他人的干预权。例如,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因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利害关系人或者基层组织可以要求民政部门查处。但本案不同,徐某与吉某结婚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且已领取了结婚证,不存在无效情形,问题仅仅是婚姻登记过程中有关手续和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且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并不能直接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原有的民事权利。综上,本案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此类案件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再婚,因各种原因,婚姻登记有瑕疵,例如出于害羞,托熟人办结婚证而一方未到场,或者是在双方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市民政部门办理等等。后一方去世,其子女和继父母争夺遗产,便以婚姻登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结婚证。试想,如果子女在父母死后有权要求撤销父母的婚姻,那么在父母的生前,子女也有诉权,因为从结婚那一日始,子女的“可期待利益”就“受损”了。再想一下,如果子女有这个权利,父母应当有同样的权利——因为父母与子女互为继承人。法律应当这样吗?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公民结婚虽然可能使其继承人可期待的继承份额受到影响,但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维护家庭伦理关系,法律不能承认“结婚是对其他继承人的损害”。否则,作为社会构成的细胞——家庭将永无宁日。

不能撤销具备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才可以提起撤销婚姻关系之诉,他人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别人婚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能不能以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而起诉撤销婚姻登记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李男与王女1997年相识并于199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生有一子,2000年,李男和王女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春天,李男和张女认识并在外地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张女因财产问题对王女提起侵权之诉,王女方知张女和李男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王女遂向法院起诉李男犯重婚罪。李男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局给自己和王女颁发的结婚证。一审期间,县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结婚证。作为第三人的王女不服,上诉至中院。经二审查明,办理结婚登记时李男和王女均到场,签名不是李男所签。二审认为,二人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生子,长期生活,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出于自愿,在无法律禁止性结婚规定的情况下,虽然颁证程序有瑕疵,但这种婚姻关系的确立是有效的,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男的诉讼请求。

分析

对该案意见分歧较大,大致有如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显然应当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中被告不举证,按举证不能处理,应撤销该结婚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婚证的案件涉及到人身关系问题,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不能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案例当中的二审判决结果。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又如案例中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page]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F)


▲▲▲做手脚领到结婚证想分手先告民政局?
http://www.hun-yin.com/new-show.asp?newsid=592

我妻起诉离婚。财产除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等外,尚有一套我名下的住房,实为我母亲出资购买用来养老的居所,我母亲亦长期居住其房,我有与我妻的谈话录音证据及其他辅证(如收入等)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另,我与我妻结婚登记于1995年,我们双方户籍均不在登记地,双方亦未亲自到场办理登记,实为当时分房之需,托人办理的。现开庭在即,有如下问题求教:

1、分割夫妻财产时,法院是否会将该房纳入共同财产;如纳入,我母亲的权益应如何保护?

2、我们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我可否向发证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3、如婚姻撤销,财产应如何处理;撤消婚姻关系是否对维护我母亲的权益更为有力?

 你好!首先,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婚后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产权证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只要取得了结婚证,双方就确立了夫妻关系。那么,取得结婚证的婚姻是否都是有效合法婚姻呢?《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情形,其中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可撤销婚姻,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撤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从上述法律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来看,对违反“双方必须亲自”的规定,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的婚姻,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为无效婚姻或者是可撤销婚姻。  因此,在双方没有亲自到场、托人办理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为其进行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只是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直接导致该婚姻无效,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律规定双方亲自到场的目的在于能当面核实有关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双方是否自愿结婚,因而,对双方没有亲自到场而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条件者进行登记或者违反自愿原则登记的,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对于因胁迫而结婚的,应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对于完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双方又是自愿结婚且对领取的结婚证事后又无异议的,从有利于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应认定该婚姻有效。 [2003-8-28] [点击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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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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