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的遗产继承案
导读:
案例:唐某与丈夫已到中年,尚无子女,便收养了同村孤儿肖某为养子。肖某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家另过。1982年,唐某因脑血栓后遗症半身不遂。2年后,其夫病故,唐某由其弟唐祖根及肖某共同照顾生活。由于唐某久病不愈,肖某深感不耐,遂于1987年与同村朱某协商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唐某由朱某扶养,唐死后肖某放弃继承权,唐的全部遗产归朱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肖某即将唐某送到朱某家。由于朱某生活困难,虽尽心照顾唐某,但1987年底,唐某得病却无钱就医,肖某虽知道此事,却毫不理会。唐只得向邻居借款500元看病。1年后,唐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价值1000元的农具。肖某再次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唐祖要与朱某却因遗产继承产生了争执。二人诉至法院,唐某的邻居也加入进来,主张其500元的债权。
问题:1、肖某与朱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2、唐某生前向邻居借款500元,应由谁清偿?
3、唐某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评析:本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
1、遗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而遗赠人于其死后将其财产全部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人扶养协议因其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此,协议主体特定,即只有遗赠人才有权签订,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签订。肖某作为唐某的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其与朱某签订的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
2、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法》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继承权表示则有严格的时间和形式要求。《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若口头表示则在本人承认、并有他证可加以证明时才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肖某在唐某死亡前和的第一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无效,而第二次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时间、形式均符合规定,有法律效力。
3、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自行免除,养子女对养父母之间也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不尽赡养义务。肖结唐某有赡养义务,在唐某生病时应给予医治,但肖某不予任何帮助,唐某向邻居借钱500元,本应由肖某支付,从这一意义上讲,这笔借款应视为肖某的债务,应由肖某偿还。
4、因为肖某已放弃继承权,因此唐某没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唐某之遗产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唐祖根,又据该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朱某因对唐某进行了扶养,应适当分得遗产。因此,唐某的遗产应由唐祖根与朱某根据实际情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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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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