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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养女合法继承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3:17:38 人浏览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过四十未婚,于1985年与失去前夫的章某结为夫妇。婚后两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至今。期间,原告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间真情的关爱,使孤儿能健康成长。但,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亲胞兄弟所有"。此后,第三、第四被告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 
    

       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并指定倪振杨律师代理本案,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争议焦点】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之间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 
    

       一、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之间的婚前财产,且章某先于徐某某亡故,因此该房产应属徐某某的个人遗产。原告作为徐某某夫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对徐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金某擅自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的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故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徐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现由被告徐甲、徐乙占有的徐某某的遗产应归还原告继承和享有。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徐某某遗产处分的内容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徐甲、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所占有的同堂村徐某某的遗产房屋三间返还原告继承所有。 
       宣判后,被告徐甲、徐乙没有上诉。但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二OO三年底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到位。 

        【分析、建议】本案原告在其三岁时因养父母的不幸去世得到了遗产,在十二岁时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为而被剥夺,十六岁时求助于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财产失而复得。这无疑是一个成功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点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是别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1、监护人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本案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因此而自然恢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生父母并不能自然成为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好在从养父母去世原告三岁时,生父母就事实上履行对原告的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的亲属、村民委员会和群众都无异议。到起诉时已经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实上的、合法的监护人,法院也没提出异议。 
         2、诉讼主体的确定。因为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养父遗产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主要职责第(3)项"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之规定。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侵害,需要维权时,依法应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但本案中,侵权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监护人),无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监护人)代理诉讼,生父母当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现。这样,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状况,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监护人代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又应当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包括请律师代理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下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由谁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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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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