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上诉人李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光离婚后离婚诉讼中均未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即便如李建英所称其不知晓本市同德街2号的房屋,但本市水碾河路32号的房屋已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居住多年,对此李建英也承认知晓,但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仍未就该套房屋提出分割。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建英、孙晓光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无需在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李建英关于孙晓光在离婚诉状中称“无共同财产分割”属隐瞒财产,双方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出具证明证实,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是孙晓光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分配给孙晓光,后由孙晓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原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水碾河路32号住房退回了单位。在住房分配时,该单位先后三次对分房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张榜地点就在本市水碾河路32号,该地点既是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当时的办公地点,也是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居住的家属楼所在地。作为李建英来说,当时仍是孙晓光妻子,且居住在水碾河路32号,其对于成都市公安局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分配调整给孙晓光一事是应当清楚和知晓的。
综上所述,李建英、孙晓光于2001年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已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李建英对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是知晓的,孙晓光没有在离婚时隐瞒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事隔多年后李建英请求分割该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 866元,由上诉人李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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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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