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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6 03:32:27 人浏览

导读: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到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到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从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离婚制度经历了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到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到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从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离婚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1、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总体上实行的是专权离婚制度。其特点是丈夫享有离婚的特权;对妻子来说,婚姻是不可离异的。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丈夫可因妻子通奸、不生育、浪费家财等理由而离弃她,还可以在负债的情况下,出卖妻子或把妻子交出以为债奴。

  《古兰经》规定丈夫可以休妻。

  在我国封建社会里,“七出”的规定也是典型的专权离婚制度。

  “七出”是允许男子休妻、男家弃妇的七种理由。《大戴礼记·本命篇》云:“妇有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去,无子(为其绝世也)去,淫(为其乱族也)去,妒(为其乱家也)去,有恶疾(为其不可共粢盛也)去,多言(为其离亲也)去,盗窃(为其反义也)去。”

  妻子违反上述“七出”中的一条,如:不孝顺公婆,不生育儿子,与人通奸,嫉妒丈夫的妾,患恶性传染病,多嘴多舌,擅自动用家庭财产,丈夫就可休弃她。古代礼、法还设有例外情况,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穷穷也),不去。尝更三年丧(不忘恩也),不去。前贫后富贵(不背德也),不去。”意为给公婆服过三年丧的,曾与丈夫同甘共苦现在富贵的,无娘家可归的妻子,不能被休弃。

  而妻子只能“从一而终”,在丈夫生前,不能提出离异;丈夫死后,也要守节,不得再嫁。

  在我国封建社会,除了出妻的离婚制度外,还同时存在“义绝”与“和离”“呈诉离婚”三种离婚制度。

  (1) 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异制度。早在汉代,班昭在《女诫》上就说过:“夫为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恩义俱废,夫妇离矣。”根据《唐律疏义》的解释,构成义绝有五种夫妻间及与相互的亲属间的殴打、谩骂、杀害、通奸的行为。发生这五种事由之一,经官府处断,夫妻的婚姻关系必须强行离异,否则就会被处刑。

  义绝与“出妻”不同。“七出”是于礼应出,于法可出,而非必出,合当义绝而不绝者,则须依律科刑。

  (2) 和离,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法律制度。《唐律·户婚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即夫妻感情不和,可以自愿协议离婚,并且不受处罚。但在封建桎梏的控制下,毫无经济保障,受着“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束缚下的妇女,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和离愿望的。所谓的“两愿离”,主要取决于丈夫或夫家。

  (3) 出于特定缘由的呈诉离婚。男方据以呈诉的理由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等。女方据以呈诉的理由有“夫逃亡三年不还”、“夫抑勒或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例如明、清律均规定,受财典雇妻妾与人者,除处以刑罚外,并勒令离异。

2、中世纪欧洲的离婚制度

  中世纪欧洲离婚制度的特征是实行禁止离婚主义。

  (1)早期罗马帝国统治时代,基于家父制的婚姻观,承认丈夫一方的专权离婚。

  (2)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宣布基督教为国教,基督教迅速发展,教会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后形成教会法。关于婚姻问题,教会法坚持一夫一妻制和婚姻不解除主义两大原则。禁止离婚。而现实生活中,难以确保一切婚姻均幸福美满,教会法创设出婚姻无效宣告、未完成婚、别居制度等,以救济不幸的夫妻。

  16世纪,教会内部已掀起宗教改革运动,新教义主张应以通奸、恶意遗弃等为离婚理由。在教会外部,又有婚姻还俗运动,1792年,法国法律广泛承认离婚。19世纪,英、德等都确立了有责主义的近代离婚制度。

3、近现代社会的离婚制度

  近现代社会的离婚制度具有限制离婚主义的特征,其间出现了由“有责主义”向“无责(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义”发展的趋势。

  (1)有责主义离婚(过错离婚主义),夫妻一方得以对方有违背夫妻义务的特定过错或罪责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其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制裁的目的性。

  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过程中,提出婚姻自由的口号,宣布这是"天赋人权"。法国大革命时期将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现离婚自由。同时认为应当对离婚加以严格的限制,不能任意解除神圣的婚姻契约。只有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才可诉请离婚,如当夫妻一方有通奸、被判重刑、虐待、遗弃、重婚、谋害配偶、吸毒、嗜赌等情形时,对方才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

  在实行过错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要求当事人以对方过错的事实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即使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被指控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能够提出一个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法院即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拒绝作出离婚的判决,这就是离婚中的抗辩权。当前,常见的法定抗辩理由有下列几种:①宥恕,是较为普遍和有效的抗辩理由。被指控有通奸、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的被告,能够证明他方对其过错行为曾表示过容忍和宽恕。②纵容,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于事前纵容他方实施过错行为;或指一方促成或同意他方构成婚姻错误,以达到离婚目的。③共谋,在夫妻双方都无过错或者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串通一气共谋规避法律,试图达到离婚目的。④反控,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提起离婚诉讼的配偶本身同样犯有可以作为离婚的过错,得以此作为法定的抗辩理由。⑤时间上的失效,有离婚请求权的夫妻一方,从知悉他方足以构成离婚理由的过错行为时,已超过一定期限,得成为对方抗辩的理由。

  (2)无责(目的)主义离婚,这是虽非夫妻一方的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的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的目的无法达到,出现了对维持夫妻关系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不堪同居生活,法律规定仍可作为离婚理由诉请离婚。如一方有生理缺陷、患严重精神病或恶性疾病、生死不明、夫妻一定期限的分居等。

  (3)破裂主义离婚(无过错离婚),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要求离婚。

  二战后,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离婚问题采取了比过去宽容的态度,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看成是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

  中国婚姻法实行感情破裂原则,并将过错原则与破裂离婚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黄宗智教授的研究表明,近年取证程序的司法改革对离婚法运作有很大影响,为了去除弊端,必须明确当事人取证并不完全适用民事案件(见黄宗智,巫启枝《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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