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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二章结婚释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1 17:08:40 人浏览

导读:

本章共8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二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经过此次修改,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结婚制度。


  

  

  本章共8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二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经过此次修改,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结婚制度。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为前提的。这些要求的总和即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结婚条件。婚姻法根据婚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一特点,将结婚条件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结婚的必备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二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禁止结婚的疾病。其中,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先决条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不是一厢情愿。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成夫妻”。无论哪一方强迫另一方与自己结婚,都属于违法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强娶强嫁的情况屡有发生。有的人在遇到对方提出断绝恋爱关系时,不能理智对待,而是纠缠不休,企图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达不到目的,就铤而走险,或毁人名誉,或毁人容貌,或杀人泄愤,甚至累及其家人,制造令人痛心的悲剧。事实证明,强迫结成的夫妻对双方来说终究会成为一种痛苦。

  2.结婚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不是第三人的意愿。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结婚是男女之间建立家、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应以爱情为基础。而爱情是发自男女双方之间的一种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办代替。作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门当户对、称心如意本无可厚非,但绝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愿的原则,漠视子女对自己婚姻的自主权;作为子女也不应干涉父母再婚的权利。

  3.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是一方或双方勉强同意。结婚乃人生大事,关系到男女双方以及将来家庭、下一代的幸福与否,应予以慎重对待。有些人在婚姻问题上,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把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或对方可使自己了却出国心意,或自己年龄已大急于结婚等等。只要对方能满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对方的钱财、容貌、地位等可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即使面对的并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强与之结婚。其结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最终或导致离婚,或终日生活在没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问题上的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为了全面理解本条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从结婚的首要条件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看出,目前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只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异性婚姻关系,对同性婚姻未予肯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同性恋倾向逐渐为人们所容纳。如荷兰将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确充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以便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同性恋也不再被统划为病态。但在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同性之间可以结婚,同性恋者不能结成合法婚姻关系。

  2.本条规定先从正面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加以肯定,再从反面对违反“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加以限制。“限制”是对“肯定”的补充和强调,并与“肯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这并不排除男女双方就个人婚事向父母亲友等征求意见,也不排除第三者出于爱护和关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双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总之,在此问题上应当划清第三人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之间的界限。

  3.本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无婚姻障碍。结婚意愿的表示必须是由合格的婚姻当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碍指结婚的禁止条件中规定的情形。凡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

  [案例]

  王兰从小父母双亡,随叔叔王永强生活,长大成人后由王永强与李运武的父母做主,要王兰与李运武结婚。一开始,王兰以不了解对方为由,表示不同意这门婚事,后经其叔叔反复劝说才勉强同意,并由婶婶同与李运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在与李运武的接触中,王兰发现其说话结巴,答非所问,遂怀疑李是呆子,后证实李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即向叔叔、婶婶表示不愿与其成婚。王永强则说:“我们家用了李家很多钱,况且你已与李运武领了结婚证,事到如今你不同意也不行了。”王兰无奈,最后想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运武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兰与李运武的婚姻并非出于自愿,纯系强迫包办,二人毫无感情可言,王兰要求离婚正当,遂判决王、李二离婚,并对王永强等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排斥任何一方对他方的强迫和任何第三人的干涉。本案中王兰与李运武的婚姻体现的只是王永强和李运武父母的意愿,严重干涉了王兰的婚姻自由,而李运武因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属于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的有婚姻障碍者,其即使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也无效。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最低结婚年龄。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对最低结婚年龄有明确规定。

  一个国家确定法定婚龄主要受两个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从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在处理婚姻问题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结婚以后也才能履行对子女、家庭、社会的义务,因此,人只有在发育完全成熟的年龄到来后才能结婚。由于地理位置、气候条件、饮食习惯等影响,不同国家、地区甚至不同民族的人们,其发育成熟的早晚有别,所以各国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不尽相同。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从社会的角度说,人们结婚的早晚及生育状况,对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各国在法律婚龄问题上都会以自然因素为基础,作出一些相应调整。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将法定婚龄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提高了两岁。这是立法者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所作出的正确选择。它一方面有利于控制人口的增长速度,降低人口出生率,在一定程度将缓解中国人口尾大不掉的状况;另一方面,为适应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辅之以提倡晚婚晚育,不仅可使人们较容易遵守法定婚龄而不致普遍违法,同时又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此外,提高法定婚龄,客观上也顺应了人们在科技发展、知识结构更新条件下受教育周期延长的需要。由于少数民族的民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所以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据此,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区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可见,我国法定婚龄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广大群众、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男不到22周岁,女不到20周岁不准结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龄,另一方不到的也不准结婚。对不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给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达到法定婚龄并不意味着必须要结婚。男22周岁、女20周岁只是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达到此年龄后男女双方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结婚。但法定婚龄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所以,法律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谓晚婚晚育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所谓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在这个问题上,应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区别开来。法定婚龄是全法与非法的界限,即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具有强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龄是国家提倡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于民族的健康、繁荣,而晚婚号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在实践中二者不可混淆。现在很多年轻人自觉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时间去学习、工作,客观上有利于延长生育周期,解决我国人口过多的问题,法律对此积极鼓励和提倡。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法定婚龄,又坚持结婚要求,理应依法准予结婚,不能随便干预,但应鼓励他们在婚后适当晚一些生育,这对国家、个人都是有益的。

  [案例]

  马明出生于1978年10月30日,他的女友方华出生于1981年9月1日。两人系中学同学,恋爱已三年有余,计划2000年国庆节举行婚行。2000年9月的一天,两人兴冲冲地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审查,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拒绝了两人的结婚登记申请。2001年4月的一天,两人又一次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果再一次失望,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再一次耐心地向他们解释了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并建议他们2001年国庆节前夕携带有关证件、证明来婚姻登记机关,到时一定能顺利领取结婚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间有用虚岁计算年龄的习惯,从法律角度来看,以虚岁计年龄是不准确的。在结婚登记时,对年龄的具体计算,不仅年份要到,而且月份和日子也要到。马明和方华第一次申请结婚登记时,虽然虚岁分别为23岁和20岁,但按周岁计算不够法定婚龄。第二次申请时,马明已满22周岁,但方华尚不够20周岁,不符合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的要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二人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最早时间是2001年9月1日。俗话说好事多磨,到时二人再去登记,一定能如愿以偿。

  第七条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的规定。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它规定结婚必须排除的情形。换句话说,即有此情形者不准结婚。各国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宽严各异,具体禁例各不相同,有近亲禁例、疾病禁例、监护关系禁例、种族禁例、离婚或丧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据此,在我国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婚亲,即禁止结婚的亲属。要正确理解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必须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2.直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等。

  3.旁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在血缘上已身出于同源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指和已身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关系远近的区分采用传统的世代计算法,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项中所列的亲属,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为限,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我国民间对于超出三代的血缘关系更远的亲属,往往也按辈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称,但他们已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的血亲,因而不在禁止结婚之列;另外,对于男女双方分别为不同辈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亲的结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儿乙年龄相当,并相互暗恋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与自己女儿的恋爱关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结婚会让亲朋笑话,再说自己的表弟怎么好改口称“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列,且法律也没有禁止辈分不同的人结婚的规定,因此他们可依法结婚。但甲、乙二人毕竟有较为亲密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的概率较高。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并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间结婚。即男女双方能否结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决定的,而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有的人认为同姓男女间不能结婚,甚至干涉他们的婚姻,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我国自西周开始,礼制上便禁止同姓为婚。后来,法律对禁止同姓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的解释。与此同时,封建宗法观念主张异姓近亲结合,使亲上加亲的中表婚甚为流行。今天,法律从优生学的角度对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结婚的,因为他们的结合不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法律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其根据有两个方面。第一,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从伦理观念上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根据遗传的规律,血缘很近的亲属间结婚生育,极易把双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遗传给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遗传,造成先天性疾病。这既给家庭带来不幸,又会使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下降,于国家于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结婚条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实质意义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间通婚。这是我国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于提高我国人口质量、促进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现实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于从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马、情深意笃,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渐产生了恋情,双方坚持要结为夫妻。他们中有的说,为了爱情,我们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说,怀孕后如果查出胎儿有毛病,还可以做人工流产。这些想法都是不正确的,须知在已发现的几千种遗传病中,临床上能够预先诊断的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说受医疗条件限制,有些技术根本无法在广大农村普及。而孩子既是爱情的结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联系纽带,对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安慰,被动地接受没有孩子的现实毕竟不是最佳选择。因此,对这些恋人应劝说其尽早结束恋爱关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在禁婚问题上,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自然血亲,对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道德习惯,我国处理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一般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不同辈分的拟制直系血亲间不准结婚,不同辈分的姻亲间不宜结婚;二是相同辈分的拟制血亲及姻亲间应充许通婚。

  婚姻法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里,婚姻法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一是未经治愈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这些患者结婚,是因为有的患者结婚后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甚至遗传给下一代;有的患者则大脑功能紊乱,不能控制自己,更无法在婚后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确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具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并应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当然,上述患者经治愈后仍可结婚,但在申请结婚时,应由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确已治愈的证明。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意隐瞒上述疾病进行结婚登记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而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建国后,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曾几度修改。本次对于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规定兼具的基础上,删除了例示性规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规定,从而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更加概括。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医学水平不断提高,原先一些被认为难以治愈的顽症如麻风病现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对其作出例示性规定已无必要。与此同时,以往未知的医学领域逐渐被打开,人们又发现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随着医学科研的深入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将不断调整。为避免日后法律列举、例示的不断修改,现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规定不啻是一明智之举,可达一劳永逸之效。当然,只有概括性规定,这对法律的具体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部门应科学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正确地把握是与非之间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为者结婚的规定,这有利于照顾到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们知道,一方面婚姻关系是以两性的生理差别为自然条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种自然现象,当事人有性行为能力是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具有社会属性的内容,两性生活绝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内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无性行为能力仍愿与之结为夫妻,如老年人丧偶后再婚,自然不应强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关规定,主要就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为了照顾一些特殊情况以及尊重当事人本身意愿而作出的修改。

  [案例]

  (1)1997年,一场车祸夺去了甲、乙、丙、丁、戊五人的生命。其中,甲与丈夫赵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后领养了一个女儿,起名赵小雅,现已22岁。甲死后,赵某因家境贫寒续弦未果。一天,赵某的一个朋友对他说:“小雅又不是你的亲生女儿,何不收其为妻,一则省事省钱,二则小雅年轻貌美,正合适。”经朋友点拨,一日赵某仗着酒性对小雅说要娶其为妻,并欲行不轨,遭到小雅坚决拒绝,后赵某酒醒自责,二人恢复正常的父女关系。乙与丙是一对母子。乙死后,其老伴张某甚感寂寞,终日郁郁寡欢。丙死后,其年轻的妻子华某更是伤心欲绝。由于没有其他的亲人,张某对儿媳华某逐渐产生了依恋,最终提出欲与其结为夫妻,但遭婉拒。丁与戊是一对夫妻,其身后留下一双儿女,即小强和小玉。当年丁与戊婚后两三年未生育,遂领养小强为子,五年后又生了女儿小玉。后因工作调动,一家人迁往他乡新的同事和邻居包括小玉都不知小强为养子,但小强自己知道内情。丁、戊不幸去世后,小强与小玉相依为命,互相关心,小强用自己的薪水供养小玉读完大学,然后向小玉说明他们并非同一父母所生。小玉知道实情后主动要求与小强结为夫妻,小强亦同意。后经有关机关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结婚。

  在本案中,赵某与赵小雅之间是养父与养女的关系,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均具有同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一样的法律效力,因此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亦不准结婚,否则构成违法。

  张某与华某之间是不同辈分的直系姻亲关系。关于他们之间是否充许通婚的问题,婚姻法虽无禁止其结婚的明文规定,但历代法律及民间习俗均不充许其结婚,认为岳母与女婿间、公公与儿媳间的通婚有悖社会伦理及风俗习惯。所以现实生活中一般认为应照顾群众影响,尽量说服其不要结婚。

  小强与小玉之间是异父异母的养兄妹关系,即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禁止结婚的自然血亲关系,即使结婚、生育都不会产生遗传学上的结果,所以法律无禁止其结婚的必要。据此,小强与小玉可以结婚。

  (2)马某婚后以父母有病、家庭困难、不愿添丁进口为,拒绝与妻子黄某同房。其一如既往碍于情面不敢张扬。后黄某在整理马某东西时,发现马某婚前的一份病历,上面记录了马某因先天睾丸功能不全患有阳萎的疾病。黄某遂四处求医问药给丈夫治病,但历经两年马某未见好转,夫妻关系由此恶化。黄某开始埋怨马某不老实,隐瞒病害了自己。马某反说黄某让自己多吃补品,弄坏了身体,并责怪黄某性生活要求太高,影响自己休息。黄某愤而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对马某有意隐瞒生理缺陷并诬陷黄某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后两经调解离婚。

  我国婚姻法并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但当事人一方如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应事先明确告对方,在对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可依法登记结婚。如一方未能于婚前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婚后发现实情而又不愿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结婚程序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所必经的程序。古今中外结婚程序不外乎三种类型,即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我国自建国后第一部婚姻法开始至今,几十年来一直实行登记制,即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惟一必经程序,据此,在我国,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只说明他们具有结婚的可能性。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即通过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这种可能性才变成现实性,双方的婚姻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夫妻间权利义务才正式产生,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婚姻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提高当事人的婚姻法制观念,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行符合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婚姻登记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总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高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理范围相一致。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均可。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步。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申请不充许一方单独立提出,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或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即必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请时,双方必须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证明。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如当事人申请结婚时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采取补救办法,即可以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由后者经审查属实后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应同时提交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婚的双方自愿复婚的,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法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证件,即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合法,有无弄虚作假的情况;(2)审查条件,即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男女当事人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均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已有配偶,有无违反关于近亲结婚的限制,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经过审查,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不予登记;二是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符合以上规定,应即时予以登记。三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且手续齐全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依法享有夫妻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曾经离过婚的人又申请结婚(包括与原配偶复婚)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进行,并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注销其离婚证。这既是法律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结婚证遗失损毁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婚姻登记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总之,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惟一程序,经登记合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都只是我国的民间婚俗,而非结婚的法定程序,法律对其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予以保护也不强制履行,完全听凭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订婚,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是否成立婚姻关系无关。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把结婚登记当作订婚,而把举行结婚仪式当作正式结婚,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对符合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呈人,即使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相反,男女双方经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即使未举行结婚仪式,甚至尚未同居生活,同样也是合法夫妻,享有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要解除这种关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随着人们婚恋观念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试婚现象。试婚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其试婚关系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特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夫妻身份得到公认。事实婚姻不同于重婚,也不同于婚外同居、包二奶,更不同于法定婚姻。在1950年以前,我国不存在结婚登记一说,也就无所谓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或可谓1950年以前的仪式婚姻就是当时的“法定”婚姻。我们所说的事实婚姻是专指在登记结婚制度下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两性结合,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既未经结婚登记,同时又不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事实婚姻可因多种复杂的因素促成,如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导致民间重结婚仪式轻结婚登记;一些偏远地区的人们法制观念淡溥,不懂得结婚登记的必要性;有的地方结婚登记制度不完善;个别地方在执法过程中过于强调晚婚,擅自提高婚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被迫选择自行举行婚礼的事实婚姻形式;有的人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故意规避登记。凡此种种,要求我们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使当事人从法律上确立夫妻关系。

  [案例]

  张斌在新疆工作,与家乡山东的女朋友郝梅远隔千里。2000年初,郝梅的父亲病故,其母按照风俗提出郝梅应在父亲去世后百日内完婚,否则必须等三年。张斌虽同意马上结婚,但因工作关系无法赶回山东。郝梅遂提出委托张斌的弟弟代为办理结婚登记,张斌未多考虑后果便同意了。很快,郝梅顺利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的感情一直不错,但一年后郝梅一个老同学的出现,使郝梅移情。她来到婚姻登记机关,以结婚证系由别人代领为由,要求宣布自己与和张斌的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委托代理。本案中,郝梅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采取欺骗手段,与张斌的弟弟同赴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自己与张斌的结婚证,其行为是违法的,由此形式的与张斌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为无效。在移情别恋之后,郝梅进而来到婚姻登记机关,以结婚证系由张斌的弟弟代领为由,要求宣布自己与张斌的婚姻无效,其行为同时还应受到道德谴责。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中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到女方家中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双方也可以脱离原来的家庭,另组新的家庭。具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决定,一方不得强迫他方,任何第三人对此也不得加以干涉。一方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因婚后家庭成员变动引起户籍变更的,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专门规定办理,但户口变动不影响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

  在旧中国的封建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庭结构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在婚姻形式上,历来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从夫居,即结婚以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个别情况下也男到女家,即“入赘”或“倒插门”。但往往都是因女方家庭的“招赘”,大都受着传宗接代思想的支配,男方则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入赘形成一种特殊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所谓“家贫子壮出为赘”,实际上具有卖身的性质,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是备受歧视的。婚姻法鼓励男方婚后到女方家落户,与旧式“入赘”本质不同,是以赋予男女双方平等权利为基础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树立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观、生育观,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有利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在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的同时,应切实保护男方落户女家后的合法权益。男方自愿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强迫、干涉、歧视;男方落户女家后,仍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女方地位平等,无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作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与女方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当女方死亡后,对亡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依继承法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与此同时,落户女家后,男方与自己的父母仍保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享有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案例]

  刘冬有兄弟6人,家中住房拥挤,1985年结婚时考虑到家中住房状况,遂与妻子商量到女方家落户,已达15年之久。2000年,刘冬父母相继去世,弟弟们分割遗产时众口一词地说:“大哥到女家落户,已分得‘女家’房产,不宜再分‘男家’遗产。”刘冬了解到父母并未就家中财产分配留下遗嘱,故不肯在分家析产协议上上签字后因遗产分配问题兄弟6人闹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1)刘冬婚后落户女家,是受婚姻法保护的,只是男女双方对家庭居所的选择,并非男方被女家“收养”,更未因此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2)遗产继承是由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赡养与被赡养关系所决定的,与居所地无关,居所地在哪里并不影响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3)刘冬婚后15年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确实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弟弟们多,且家中兄弟多住房拥挤,故在分割父母遗产时,可酌情考虑刘冬少分一点,弟弟们多分一点,但这与弟弟们主张的刘冬因到女家落户而不能继承父母遗产的说法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婚姻的缔结是一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修正前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次修改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区分了合法婚姻和不合法婚姻在权利和义务的差别,明确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结婚制度,在预防和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权利。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属违法婚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保护的限度不同。可撤销婚姻主要针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其权利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更强调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婚姻状态的权利意识和自愿选择能力。相比较而言,无效婚姻主要针对不符合婚姻法原则和结婚条件的情形,其权利的行使无时间上的限制,既赋予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婚姻状态的权利,又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支持。目前,我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以及其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婚姻,引发超计划生育等社会问题。婚姻法明确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为我们处理各类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婚姻法以列举形式明确了婚姻无效的四种主要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法律规定以上四种情形下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婚姻自由的干预。

  1.“重婚的”婚姻无效。重婚因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而为我国婚姻所禁止,其所形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重婚的”婚姻无效,但重婚者与自己合法配偶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婚姻;二是我国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只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这并非法律的疏漏。凡重婚肯定构成了一桩新的婚姻,这是一种违法婚姻。如果充许其存在,即意味着其合法,这在职根本上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否认。所以,应依法宣告其无效。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虽然毫无疑问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对合法婚姻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其行为本身并未实际带来一桩新的违法婚姻,因此也就不存在依法宣告其无效的问题。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一方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我国法定的禁婚亲;另一方面,禁婚亲是一种不可逆的血亲关系。违反禁婚亲规定的婚姻当属无效婚姻。法律对于禁婚亲的规定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有着伦理学、生物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充分根据。如某甲与某乙是姨表兄妹关系,但二人不顾法律规定和父母家人的劝阻执意要结为夫妻,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结婚证明。如果法律就此便认可了二人的既成婚姻关系,承认其婚姻的有效性,允许其在现实生活中与合法婚姻并存,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无数类似的违法婚姻,最终结果是导致法律形同虚设,从而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亦属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法律禁止患有此类疾病者结婚,以尊重科学、保护人类自身健康发展为出发点和终极目的,有利于家庭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实现。需要强调的是,基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不排除可逆性,所以法律在此处列举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是“婚前患有”某种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前患有某种疾病的病患者是被禁止结婚的,但如果病患者已违规结婚或婚前根本不知自己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并且这些病患者在婚后已治愈,那么无论从其配偶、子女、其他家庭成员来看,还是从已治愈的病患者本身来看,维持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都是最明智的选择。此种情况下,法律不应再规定其婚姻无效,因为可导致其婚姻无效的原因已消失。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法定婚龄是结婚必备条件之一,其意味着法律拒绝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违反这一规定建立的婚姻无效。然而,人的年龄是动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昨日未到法定婚龄乾,今天可能已达到了。昨日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其婚姻无效。但其婚姻又并非始终无效,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此时确认其婚姻无效的根据,因为可导致其婚姻无效的原因此时已消失。这决非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而是稳定婚姻关系特别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中不包括事实婚姻。从程序角度看,四种情形下当事人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事实婚姻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未经结婚登记。撇开程序不就,法定情形的婚姻无效是当然无效,而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则比较复杂。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正确理解。

  1.事实婚姻的成因复杂,情况各异,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是违法婚姻,其形成的原因不同,但却带来一个相同结果,即婚姻家庭的建立,且很多家庭已有了子女。在既成事实面前,法律所能做的不是一刀切地消极否认其婚姻效力,而应积极地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如对其中符合结婚条件并已生有子女或女方已怀孕的,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应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使事实婚姻转为合法婚姻。

  2.立法实践证明,客观地对待事实婚姻,是处理事实婚姻的最佳态度。事实婚姻的缔结脱离了国家指导和监督,不利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有损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人口素质的提高,不利于当事人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在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上,立足于我国实际,一方面从保护合法婚姻角度,将一切事实婚姻确认为违法婚姻,并对其加以限制;另一方面鉴于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在具体处理时又加以区别对待。如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1989年3月15日以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在此后发生“离婚”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反之,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形成的同居关系,如同居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反之,则应对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又如,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即使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但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这一规定实际上将事实婚姻完全划归无效婚姻,其以立法限制违法婚姻并保护合法婚姻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七年多来,事实婚姻现象并未因法律对联其有效性的否定而消失,时至今日,其存在仍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从国情出发,考虑到农村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而仅以结婚仪式的形式形成的事实婚姻为数不少,且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复杂,故此次修改没简单地将其列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总之,事实婚姻是违法婚姻,但并非当然无效,应将其与无效婚姻区别开来。婚姻法未将事实婚姻简单归为无效婚姻,为有效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正确处理婚姻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案例]

  (1)小丽与男友小明谈恋爱时刚满19周岁。不久,二人已亲热得不分彼此。当小丽发现自己怀孕时,急着办理结婚证,但此时她离法定婚龄还差半年。后经托人开了个假证明,小丽和小明才领到了结婚证。一年后,小丽发现小明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常来往,于是大吵大闹。小明一不做二休,索性提出与小丽离婚。小丽坚决不同意,小明于是诉诸法院,后被驳回。此后,小明转而以小丽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小丽与自己的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拒绝了小明的要求,理由是小丽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她现在已满20周岁,因此可导致其婚姻无效的年龄原因已消失,此后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的要求将不再受法律的支持。

  (2)1998年,陆媛经人介绍与高力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后半年,丈夫高力因肝癌住院,不久病逝。据医生证实,高力生前患乙型慢性活动性肝炎已达7年,肝硬化、肝腹水达4年。而此前陆媛对高力婚前患病的情况一无所知。在婚前体检证明中,当地卫生院曾向陆媛、高力出具了双方可以结婚的婚检证明,其中未显示高力患一类传染病。后据了解,婚检时,三项重要婚检项目都是以高力自己的回答代替检查。显然,高力欺骗了陆媛,卫生院亦未履行正常婚检手续。在弄清基本情况后,陆媛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自己与高力的婚姻无效。

  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案情,很显然,首先应负有责任的是高力,另一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应是婚检部门,至于婚姻登记机关则应当应陆媛的要求,宣告其与高力的婚姻无效。本案从民法角度看,陆媛与高力结婚的意思表示因高力欺骗行为的存在而不真实,因此陆媛与高力结婚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婚姻法角度看,高力具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对此,陆媛作为该婚姻当事人,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二是撤销的请求权及其行使。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1.因胁迫结婚是婚姻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胁迫结婚,指一方以要挟手段迫使对方违背自己意愿,与其缔结婚姻。显然,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整个婚姻的缔结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所缔结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婚姻可撤销的请求权由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行使。因胁迫缔结的婚姻不一定必然构成无效婚姻。法律只是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婚姻撤销的请求权,由其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并决定是使婚姻继续存在还是使其因撤销而失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婚姻家庭生活是个动态的过程,会带来一系列复杂的关系,如生育子女就是其一个最直接的结果,而且不排除被胁迫的一方不愿意解除既成婚姻关系的情况。所以,从保护受害方及其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律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最利于自己的一种结果。这体现了法律针对胁迫结婚的情形,强调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婚姻状态的立法意图。

  3.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才有撤销婚姻的权力。法律允许受胁迫的一方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并不意味着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自己宣布撤销婚姻,其真正含义在于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基于受胁迫一方的请求才能作出撤销婚姻的宣告,并且即使如此,也不排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可能性。

  4.撤销婚姻的请求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其限期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此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超过此期限,撤销权归于消灭。然而,如果受胁迫一方被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即其请求权因胁迫一方的限制而无法正常行使,则在此情况下其请求权行使的一年期限应从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起算。法律之所以对撤销请求权的行使作出时间上的限制,主要因为可撤销婚姻在受胁迫方未行使撤销请求权前,处于一种随时可能失效的不稳定状态,而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还必然涉及子女和其他亲属,时间拖得越久,牵涉面越广,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越大。所以,为了尽快结束可撤销婚姻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明确可撤销婚姻今后的效力,法律从保护可撤销婚姻相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撤销请求权的行使作出了时间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案例]

  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结识了同乡郭某,二人很快成为恋人。不久,齐某发现郭某脾气暴躁、行为粗鲁,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遭拒绝。而且郭某拿出一张不知何时拍下的齐某的裸照,扬言如果齐某离开自己就将照片广为散发。慑于郭某的淫威,齐某1999年10月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半年,齐某因无法忍受郭某的粗俗,曾向郭某提出离婚,郭某不同意,并保证一定痛改前非。考虑到自己怀孕已四月有余,齐某暂时打消了离婚的念头。2000年10月,齐某生下一子,此后郭某对其态度略有好转。但好景好长,不久郭某即恢复原样。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2001年5月齐某终于拿起法律武器,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自己与郭某的婚姻。

  本案中,刘某受胁迫于1999年10月与郭某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齐某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其婚后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显然,法院对齐某撤销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到2001年5月,齐某结婚已超过一年。但实际情况是,在齐某结婚后一年期满前我国尚未建立可撤销婚姻制度。虽然如此,齐某仍可通过离婚诉讼程序,设法解除与郭某的婚姻。修正前的婚姻法没有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此次修改可以说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项空白,增加了法律的权威性。但在这一制度的具体操作上,还有待于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昨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中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婚姻,不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该婚姻无效,其都无效;而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婚姻,只有在该婚姻被依法撤销之后,才无效。如某甲与某乙系姑舅表兄妹关系,但二人隐瞒事实真相,领取了结婚证书。虽然如此,某甲与某乙的婚姻从法律上说却是无效的,其无效的成立无需以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为前提。又如,某丙因受某丁的胁迫而与之结婚。婚后半年,某丙毅然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自己与某丁的婚姻。人民法院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某丙与某丁的婚姻,使二人的婚姻归于无效。如果某丙不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主动撤销某丙与某丁的婚姻,那么该婚姻仍然有效。

  2.对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作出的“无效”确认和“撤销”决定具有溯及力,应追溯到婚姻缔结之时,即自婚姻成立时起,该婚姻就没有约束力,而非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才无效。如,以上两例中,某甲与某乙的婚姻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因此从其婚姻关系缔结之日起,该婚姻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某丙与某丁的婚姻,只有在其被依法撤销后才无效,但一经撤销,也从婚姻缔结之日起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从逻辑上讲,既然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那么当事人间肯定不再存在只有基于婚姻才可能产生的夫妻的关系;没有夫妻关系,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为夫妻权利与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也就是说,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从一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其无法像合法婚姻那样带来合法夫妻关系,并体现为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相反,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其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具有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这是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所带来的一个最重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下面将讨论的财产后果,从根本上看都是由有关身份的后果所决定的。

  法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却无法回避因其无效所带来的财产分割问题,因为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毕竟共同生活过,对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必须依法明确其归属,即进行财产分割。这也是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婚姻法规定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其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两种财产制度供当事人选择,同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以合法婚姻为基础。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此应从三个方面解:(1)这里所指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其中不包括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2)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其真实含义在于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可协议处理。(3)无效或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但当协议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即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或不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最初之所以能缔结,往往一方甚至双方是有过错的,如一方明知未到法定婚龄不可以结婚,却通过弄虚作假领取了结婚证明。当然,也不排除双方均无过错的可能,如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其本人婚前并不知道,婚后虽发现但一直未治愈。对于故意或过失缔结了这种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并最终导致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结果的当事人,不能仅伎俩确认其婚姻无效或撤销其婚姻,甚至按一般情况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加以分割就完事了。法律应对此种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以给予有过错方必要的惩罚。基于此种考虑,法律规定,在处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当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至于如何照顾无过错方,则要视具体情况决定,法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因为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因当事人一方过错方而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很复杂,其所带来的后果有重有轻;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过错各异,在主观心理状态上有的表现为故意,有的表现为过失,有的出于恶意,有的甚至出于善意,只不过其客观上都违犯了法律。因此,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实际上体现了对有过错方的惩罚,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评价。

  2.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重婚涉及两种婚姻,一为合法婚姻,一为违法婚姻从法律效力上看,重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这一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相比较而言,其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重婚,所形成的婚姻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从财产归属来看,重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在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亦为其与配偶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法律认定这部分财产属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按共同财产分割,这必然与保护合法婚姻夫妻共同财产相悖。因此,对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此问题上,法律强调对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法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无法回避因其无效所带来的财产分割问题,同样也无法回避因其无效所带来的子女问题。这也是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对此,婚姻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前者分为婚生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后者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且规定以上各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相同的。二是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以上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我们知道,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割不断的血亲关系。父母子女因血缘关系而形成固定的身份,这种身份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当一桩婚姻产生了子女,但婚姻本身又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与所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而且基于子女无法选择父母、子女对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结果无过错的事实,以及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保护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

  总之,在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所带来的子女问题的处理上,婚姻法体现了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案例]

  王某与前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其母生活,王某每月应向前妻支付200元作为其子的抚养费,直到其子满18周岁。不久,王某看中了丁某,欲与之恋爱结婚。丁某不从。一日,王某带着雷管炸药跑到丁某家,一方面扬言如果丁某不同意与其结婚,就炸死她全家人,另一方面表白自己是真心喜欢丁某,承诺婚后绝不会抛弃丁某,否则婚后所得全部财产均归丁某,并当场立下字据。慑于王某的淫威,丁某被迫与王某结婚。婚后不久,王某又看中了张某。丁某以被胁迫为由,愤而请求法院撤销了其与王某的婚姻。在法院依法对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时,丁某拿出了王某婚前所立字据,提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依约应全归自己所有,王某亦无意见。恰在此时,王某的前妻向王某索要已欠付一年的其子抚养费,王某表示自己一无所有,根本无钱支付抚养费。

  鉴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身份,法律未规定其当事人可对同居期间所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以防止当事人以事先财产约定的形式损害另一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王某与丁某关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显然损害了王某前妻及其子的利益,故其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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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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