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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1 12:32:41 人浏览

导读:

改革开放之后,包二奶、婚外情、姘居等现象在各地抬头,直接挑战中国的一夫一妻制,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呼吁立法惩治包二奶、婚外情,增加配偶权的呼声很高。尽管许多法学界人士赞成将配

  改革开放之后,包二奶、婚外情、姘居等现象在各地抬头,直接挑战中国的一夫一妻制,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呼吁立法惩治包二奶、婚外情,增加配偶权的呼声很高。尽管许多法学界人士赞成将配偶权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但大多数社会学家的看法却绝然相反,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法律不应过多干预感情方面的事务。在激烈的争辩之后,修订后的《婚姻法》绕开配偶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是侵犯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还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也很少有人探讨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它所规定的过错方损害赔偿实质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不能针对“第三者”或“二奶”。妻子要想起诉“第三者”或者“二奶”,还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在目前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配偶一方的情况下,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

  一、婚姻法是否该确立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在婚姻法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对配偶权要不要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法学界和社会学界有着绝然不同的看法。法学界人士大多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社会学家的意见绝然相反,他们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是不是所有情感问题都得由法律来调整,法律能管得了吗?本人也赞成这种观点,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破裂,法律难道能将他们捆绑在一起?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至于确立配偶权以惩罚“第三者”,那更加令人难以容忍,夫妻关系是一张纸,它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婚姻法调整范围也仅仅限于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不可能扩大到社会其他成员。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可以将过错归咎于第三方,让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夫妻和好之后第三方就该赔这笔钱呢?这样会不会导致夫妻双方不检讨自己的过错,一旦被告上法庭,人人都把责任往第三人身上推?是不是因为有了一张结婚证,夫妻就得把自己一生的情感无条件地出卖给对方?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不但有人建议增加配偶权,还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本人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哪还有人民警察的形象。

  二、什么是配偶权

  法学界并没有配偶权的准确定义,不同学者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配偶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国有台湾学者将婚姻效力细分成身份上之效力及财产上之效力,身份上之效力仅包括夫妻之称姓、贞操义务、同居义务三项。作为《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成员,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不同法学家对配偶权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但都毫例外地将同居义务、贞操忠诚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而这也是社会学家最忌讳的。人是感情动物,不可能因一纸婚姻出卖一辈子的情感,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和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是把人看作物,是立法的倒退,这等于保障了一部分人的人权而去侵犯另一部分人的人权。

  三、婚姻法是否规定了配偶权?

  鉴于配偶权问题过于敏感,争论也过于激烈,新《婚姻法》好像在回避这个问题。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建立起来的,还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只是说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审理。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文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四种。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赔偿,其实质应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而不是基于侵害配偶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而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离因损害精神赔偿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

  其次,法律适用上二者也不相同。离因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之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满足侵权行为之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亲属法上之特殊规定。

  我国没有像台湾一样的亲属法,不能直接引用台湾地区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不是没有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就肯定地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赔偿责任就是基于配偶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呢?不是。我国婚姻法在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不是侵犯配偶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很简单,如果说夫妻一方包二奶、婚外情等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为什么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呢?按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犯妻子配偶权的除了丈夫之外还有“二奶”和“第三者”,她们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为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严格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可见法律排除了这种赔偿是基于配偶权。尽管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5]但这只是学者一家之言,并不为婚姻法所承认。

  四、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在婚姻法修订之前,不少人就希望通过修订婚姻法来惩治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婚外情、包二奶、嫖娼、姘居等丑恶现象。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一条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正因为如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保护力度,并未规定夫妻配偶权,更没有规定妻子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现代社会倡导保护人权、个性自由的要求,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尽管社会上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在呼吁确立我国的夫妻配偶权,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配偶权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之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便及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有一个问题它无法回避,处罚第三者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因夫妻而产生的配偶权就如同财产权?具有对世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要是这样,谁还敢结婚?只要有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很容易找“第三者”提出赔偿,他人的权益又如何保障?

  感情是道德调整范畴而非法律所能规范。况且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拿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法律不能因为需要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就可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我们看到受伤害的妻子在悲伤流泪之时,不能把愤怒转嫁于第三人,因为离不离婚是夫妻一方的事,第三人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人身上,并以此要她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也许让一部分有些伤心,但法律要保护的是所有人的权益,婚姻法修订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才没有头脑冲动地规定配偶权。所以在婚姻法中不具体明确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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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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