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某某与山某某离婚问题的批复[失效]
导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7月14日辽法民外字第(1978)4号关于朱某某与山某某离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阅,同意你们的意见。此类问题过去已有规定,经你院审查后,可由中级法院直接报请外交部领事司代为转递即可,不必经我院。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朱某某与归国日侨山某某离婚的请示报告 辽法民外字〔19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朱某某(女,39岁,日本孤儿,中国籍)与山某某于1959年4月在辽宁省抚顺市自愿结婚,婚后生子女3名(男孩常华,19岁,大女孩常青,16岁,二女孩常慧,6岁)。1973年6月山某某回日本国定居,朱某某因养父母年老无人照顾未去。1975年12月朱某某偕子女3名赴日探亲。据朱自称:在日本国与山某某一起生活了5个月,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性格不合,曾到日本平市福祉事务所市民课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未向当地政府声明与山某某是夫妻而不发离婚证明书。1977年5月朱某某偕子女3名又回到中国抚顺。1978年5月朱以感情不和,山某某又居住在日本国,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为理由,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与山某某离婚。经本院研究认为,朱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待征得归国日侨山某某的意见后,拟依法准予离婚。现将委托日本国神奈川县裁判所代询山某某提纲和朱某某离婚诉状一并送上。请审查批示。
197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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