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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苏俊伟诉符少红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21:40:44 人浏览

导读:

苏俊伟诉符少红离婚案——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案情】原告:苏俊伟,男。被告:符少红,女。1991年下半年,原告苏俊伟与被告符少红认识,1992年10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

苏俊伟诉符少红离婚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苏俊伟,男。

  被告:符少红,女。

  1991年下半年,原告苏俊伟与被告符少红认识,1992年10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精神失常,1995年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未能痊愈。1996年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未告知家人其下落。1997年5月31日,被告所在公司在寻找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以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999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其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东芝牌彩色电视机1部、康宝牌消毒碗柜1部、小鸭圣吉奥牌洗衣机1台、木制西式双人床1张、四门木衣柜1个、梳妆台1张、木制沙发1套(5件),位于某市疏港大道电力村宿舍502房(二房二厅,建筑面积59平方米),系以原告名义参加房改所得,房改款为35097万,经扣除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补贴后,实交购房款28900元,并于1999年7月9日领取了房产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因一直未能怀孕,经检查患有不孕症,又摔断手臂等原因,其精神压力很大,导致精神失常,后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我带原告多方治疗,未能治愈。1996年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均未能得知被告的下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单位的房改房是被告出走后才由原告房改、交房款,因此,该房改房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海房改字第891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单位房改房1套;

  3.《海口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计算表》及房改款交款单,证明原、被告以28900元购买单位房改房;

  4.被告的《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1995年被海南省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5.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证明该公司及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该公司于1997年5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从1996年1月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的迫害有极大关系。原告是为从单位分配住房才与被告结婚,分得了房子后,原告就多次打骂被告,致被告精神失常,被告现在生死不明,我们原则上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已失踪几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也可以。分割财产应考虑女方的利益,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款3万元,并承担我们监护被告支出的医疗费7390元和生活费1万元,另外,被告尚有婚前存款5000元和婚后存款4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戒指在原告手中,请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判】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治愈,且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达3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条的范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火电公司宿舍虽是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交房款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但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原告在分配住房时是以原、被告两人双职工的条件参加房改,并享受相当的福利,因此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且被告离家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故该房产权判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该房应缴房款35097元的一半作为补偿,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均分的原则予以分割。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告手中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被告婚前存款5000元,还提出其为被告支出医疗费用7390元和生活费1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俊伟与被告符少红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部、木制西式双人床1张、四门木衣柜1个归原告苏俊伟所有;康宝牌消毒碗柜1部、小鸭圣吉奥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木制沙发1套(5件)归被告所有。

  三、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电力村宿舍502房归原告苏俊伟所有。

  四、原告苏俊伟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符少红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54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同时又是一起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案为离婚案件,被告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本案的原告,故被告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替患有精神病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关于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人民

 

  ......

 

苏俊伟诉符少红离婚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苏俊伟,男。

  被告:符少红,女。

  1991年下半年,原告苏俊伟与被告符少红认识,1992年10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精神失常,1995年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未能痊愈。1996年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未告知家人其下落。1997年5月31日,被告所在公司在寻找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以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999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其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东芝牌彩色电视机1部、康宝牌消毒碗柜1部、小鸭圣吉奥牌洗衣机1台、木制西式双人床1张、四门木衣柜1个、梳妆台1张、木制沙发1套(5件),位于某市疏港大道电力村宿舍502房(二房二厅,建筑面积59平方米),系以原告名义参加房改所得,房改款为35097万,经扣除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补贴后,实交购房款28900元,并于1999年7月9日领取了房产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因一直未能怀孕,经检查患有不孕症,又摔断手臂等原因,其精神压力很大,导致精神失常,后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我带原告多方治疗,未能治愈。1996年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均未能得知被告的下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单位的房改房是被告出走后才由原告房改、交房款,因此,该房改房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海房改字第891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单位房改房1套;

  3.《海口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计算表》及房改款交款单,证明原、被告以28900元购买单位房改房;

  4.被告的《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1995年被海南省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5.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证明该公司及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该公司于1997年5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从1996年1月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的迫害有极大关系。原告是为从单位分配住房才与被告结婚,分得了房子后,原告就多次打骂被告,致被告精神失常,被告现在生死不明,我们原则上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已失踪几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也可以。分割财产应考虑女方的利益,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款3万元,并承担我们监护被告支出的医疗费7390元和生活费1万元,另外,被告尚有婚前存款5000元和婚后存款4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戒指在原告手中,请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判】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治愈,且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达3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条的范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火电公司宿舍虽是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交房款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但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原告在分配住房时是以原、被告两人双职工的条件参加房改,并享受相当的福利,因此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且被告离家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故该房产权判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该房应缴房款35097元的一半作为补偿,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均分的原则予以分割。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告手中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被告婚前存款5000元,还提出其为被告支出医疗费用7390元和生活费1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俊伟与被告符少红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部、木制西式双人床1张、四门木衣柜1个归原告苏俊伟所有;康宝牌消毒碗柜1部、小鸭圣吉奥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木制沙发1套(5件)归被告所有。

  三、位于海口市疏港大道电力村宿舍502房归原告苏俊伟所有。

  四、原告苏俊伟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符少红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54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同时又是一起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案为离婚案件,被告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本案的原告,故被告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替患有精神病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关于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它不仅适用于正常人,也适合用于精神病人。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到人身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其中一方的法定代理人是很难予以判断的,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兄妹。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意见,法院应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第三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第十二项“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上精神病,久治不愈,且被告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达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据此司法解释,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给患有精神病的被告。本案是一起涉及精神病人的公告离婚案件,该案被告是精神病人,同时又是公告离婚案件,因此,财产如何处分也是本案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分割给精神病患者一方的财产可以交由其父母代为保管,无论日后患者是否能够回来,都是对患者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这不但有利于保护下落不明的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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