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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郑通章诉冯良花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21:31:23 人浏览

导读:

郑通章诉冯良花离婚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案情】原告:郑通章,男。被告:冯良花,女。原告郑通章与被告冯良花于1997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

郑通章诉冯良花离婚案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

【案情】

  原告:郑通章,男。

  被告:冯良花,女。

  原告郑通章与被告冯良花于1997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生育,被告曾作过4次人工流产。2001年4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相处。2003年9月原告到另一城市工作时,被告为其送行,并且常去探望他。2004年5月13日,双方矛盾激化,曾协商过离婚,由原告起草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又不同意签名。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和他说过一句话、打过一个电话,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为由,再次诉请离婚。

  原告郑通章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冯良花认识,1997年我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来往渐多,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无端怀疑我与前妻来往,并因此与我吵闹,且被告对我的女儿郑又也不好,家庭成员间互不搭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以自杀、同归于尽的话来威胁我,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1年4月10日,双方吵架后,均表示同意离婚,但我写下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不签名,第二天被告到我的单位大吵大闹,败坏我的名声。因夫妻长期吵闹,使我心神疲惫,无法安心工作,被迫于2001年8月内退。2003年,因与被告无感情,我跑到其他城市打工,与被告分居。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2004年2月11日,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从开庭后至今,被告未和我说过一句话、打过一个电话,视若仇人,但她在答辩状中,一边捏造事实诽谤我,一边还说和我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纺织品公司宿舍3单元405房(价值7.8元)及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在副食品公司第六门部第三间铺面的投资款3.5万元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良花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于1997年结婚后,我一直非常珍惜我的第二次婚姻,我从不过问原告与前妻交往的事情,对原告百依百顺,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与照顾。为保住原告的铁饭碗,我作过4次人工流产,把身体都搞垮了,落下一身疾病,因原告提出离婚,我受到严重打击,患了早期冠心病,不能再寻找工作。我对原告女儿如亲生女儿。我的女儿对原告也很好,常省吃俭用买东西孝敬他,原告患有糖尿病,我女儿还到处为他寻医问药。2001年4月10日晚,原告因一点夫妻之间的小事就赌气离家出走,并以离婚威胁我,我不愿婚姻破裂,第二天就到其单位劝其回家,根本没有大吵大闹。原告2003年9月27日到别处打工,不是分居,未去之前,我为了他穿得体面,特意用我打工一个月的血汗钱为他买新衣服、新鞋;每月22至23日都准时到五指山市探亲,过正常夫妻生活。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我没有与原告签定离婚协议书,事实是:2004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我劝被告不要闹离婚,当时正好原告与一女子打电话,我接手机时对那个女子讲“请你不要破坏我的家庭,不要挑逗我的丈夫。”这句话触痛了原告的痛处,原告恶意挖苦我,还对我大打出手,胁迫我写离婚协议书,我不同意。纺织品公司宿舍3单元405房,集资建房款共72341.35元,其中22468元是我买断工龄的补偿安置金、还有住房公积金、我前夫留下的3500元、公司给我女儿的补助金计11280元、我的积蓄8000元、我父母、三妹夫、前夫的兄弟姐妹赞助给我3.3万元,该房的筹资款原告并没有投入。副食品公司第六门市铺面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三妹夫承包经营的。该铺面在1996年底已经营,当时我与原告尚未结婚。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原告提出离婚,给我打击沉重,精神完全崩溃,且我在婚后没有任何造成对离婚的过错,现在我年老生病,失去谋生能力,无经济来源,故诉请法院判令:(1)郑通章赔偿给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郑通章支付给我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我法定退休年龄共35个月的生活安抚金,按海口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24元计共7840元。郑通章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郑通章辩称:我不同意也无能力赔偿精神损失费、生活安抚金给冯良花,我现患有糖尿病,每月的退休金基本上都用于治病,没有能力赔偿;其次,我与冯良花闹离婚,精神上也受到打击。

【审判】

  法院另查明,原告所称的纺织品公司宿舍楼3单元405房,是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0月15日由被告冯良花与其工作单位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购置的,总房款72341.35元,以冯良花姓名已付64648元,尚欠应交房款7639.35元;家里有电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原告所称的副食品公司第六门部第三间铺面的承包负责人不是原、被告。原告郑通章2001年8月办理内退手续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冯良花于2000年5月19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冯良花经济补偿金22648元;现冯良花没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患有早期冠心病。

  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吵架,事后双方又未能相互谅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分居生活,特别是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很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对她没有感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处理原则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纺织品公司宿舍3单元405房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购置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冯良花居住、

 

  ......

 

郑通章诉冯良花离婚案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

【案情】

  原告:郑通章,男。

  被告:冯良花,女。

  原告郑通章与被告冯良花于1997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生育,被告曾作过4次人工流产。2001年4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相处。2003年9月原告到另一城市工作时,被告为其送行,并且常去探望他。2004年5月13日,双方矛盾激化,曾协商过离婚,由原告起草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又不同意签名。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和他说过一句话、打过一个电话,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为由,再次诉请离婚。

  原告郑通章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冯良花认识,1997年我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来往渐多,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无端怀疑我与前妻来往,并因此与我吵闹,且被告对我的女儿郑又也不好,家庭成员间互不搭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以自杀、同归于尽的话来威胁我,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1年4月10日,双方吵架后,均表示同意离婚,但我写下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不签名,第二天被告到我的单位大吵大闹,败坏我的名声。因夫妻长期吵闹,使我心神疲惫,无法安心工作,被迫于2001年8月内退。2003年,因与被告无感情,我跑到其他城市打工,与被告分居。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2004年2月11日,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从开庭后至今,被告未和我说过一句话、打过一个电话,视若仇人,但她在答辩状中,一边捏造事实诽谤我,一边还说和我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纺织品公司宿舍3单元405房(价值7.8元)及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在副食品公司第六门部第三间铺面的投资款3.5万元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良花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于1997年结婚后,我一直非常珍惜我的第二次婚姻,我从不过问原告与前妻交往的事情,对原告百依百顺,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与照顾。为保住原告的铁饭碗,我作过4次人工流产,把身体都搞垮了,落下一身疾病,因原告提出离婚,我受到严重打击,患了早期冠心病,不能再寻找工作。我对原告女儿如亲生女儿。我的女儿对原告也很好,常省吃俭用买东西孝敬他,原告患有糖尿病,我女儿还到处为他寻医问药。2001年4月10日晚,原告因一点夫妻之间的小事就赌气离家出走,并以离婚威胁我,我不愿婚姻破裂,第二天就到其单位劝其回家,根本没有大吵大闹。原告2003年9月27日到别处打工,不是分居,未去之前,我为了他穿得体面,特意用我打工一个月的血汗钱为他买新衣服、新鞋;每月22至23日都准时到五指山市探亲,过正常夫妻生活。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我没有与原告签定离婚协议书,事实是:2004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我劝被告不要闹离婚,当时正好原告与一女子打电话,我接手机时对那个女子讲“请你不要破坏我的家庭,不要挑逗我的丈夫。”这句话触痛了原告的痛处,原告恶意挖苦我,还对我大打出手,胁迫我写离婚协议书,我不同意。纺织品公司宿舍3单元405房,集资建房款共72341.35元,其中22468元是我买断工龄的补偿安置金、还有住房公积金、我前夫留下的3500元、公司给我女儿的补助金计11280元、我的积蓄8000元、我父母、三妹夫、前夫的兄弟姐妹赞助给我3.3万元,该房的筹资款原告并没有投入。副食品公司第六门市铺面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三妹夫承包经营的。该铺面在1996年底已经营,当时我与原告尚未结婚。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原告提出离婚,给我打击沉重,精神完全崩溃,且我在婚后没有任何造成对离婚的过错,现在我年老生病,失去谋生能力,无经济来源,故诉请法院判令:(1)郑通章赔偿给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郑通章支付给我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我法定退休年龄共35个月的生活安抚金,按海口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24元计共7840元。郑通章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郑通章辩称:我不同意也无能力赔偿精神损失费、生活安抚金给冯良花,我现患有糖尿病,每月的退休金基本上都用于治病,没有能力赔偿;其次,我与冯良花闹离婚,精神上也受到打击。

【审判】

  法院另查明,原告所称的纺织品公司宿舍楼3单元405房,是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0月15日由被告冯良花与其工作单位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购置的,总房款72341.35元,以冯良花姓名已付64648元,尚欠应交房款7639.35元;家里有电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原告所称的副食品公司第六门部第三间铺面的承包负责人不是原、被告。原告郑通章2001年8月办理内退手续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冯良花于2000年5月19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冯良花经济补偿金22648元;现冯良花没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患有早期冠心病。

  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吵架,事后双方又未能相互谅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分居生活,特别是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很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对她没有感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处理原则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纺织品公司宿舍3单元405房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购置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冯良花居住、使用,因该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着照顾女方、方便生活的原则,该房应判归冯良花使用,该房以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冯良花享有和承担,家电电冰箱、饮水机也归冯良花所有;冯良花应付给郑通章该房产已交房款一半的补偿,该房产在集资建房时的价值为72341.35元,实际已付款64648元,冯良花应付32324元给郑通章,电视机归郑通章所有。第六门市第三间铺面无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的,不能为作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三、对被告反诉的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对被告的人格权利造成非法损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下岗,下岗的经济补偿金已抵减应交房款,无经济来源,且身体不好,生活确实困难,原告应从其工资收入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要求按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224元给付生活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生活费给付的时间应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依法退休年龄2006年11月止;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以前的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通章与被告冯良花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纺织品公司宿舍楼3单元405房归被告冯良花使用,电冰箱1部、饮水机1台归冯良花所有;冯良花支付该房屋已交房款64648元的一半,即32324元给原告郑通章;电视机1台归郑通章所有;

  三、原告郑通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冯良花生活费224元,至2006年11月冯良花法定退休时间止;

  本案受理费3820元,郑通章负担2517元,冯良花负担1303元;反诉受理费3510元,冯良花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评析】

  一、本案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2004年初向法院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6个月之后,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应予受理。

  二、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虽办理内退手续,但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而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系再婚,各自已有子女,被告作过4次人工流产,影响了身体健康,并患有早期冠心病,同时被告又已下岗,下岗的经济补偿金已抵减房款,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从其工资收入中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主张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224元给付生活费至其2006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时(届时被告可领取退休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受诉法院在确定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时,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判令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给被告至其到退休年龄时止,可以保障被告基本的生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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