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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立诉郭x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20:31:4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宋光立,男,25岁。被告:郭云香,女,27岁。1997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

原告:宋光立,男,25岁。

被告:郭云香,女,27岁。

1997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元。原、被告在接触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同意解除婚约,但拒绝退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郭云香辩称:在订婚时,原告确实付给我彩礼款1000元,但另外2000元系原告的父母和亲戚赠与的,故我不应返还。

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借订立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婚约解除后,应积极主动向原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和亲戚赠与的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郭云香返还原告宋光立彩礼3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3000元钱是赠与而非索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光立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手帕一个,内包现金1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手帕一个,内包现金100元。上诉人临走时,被上诉人的母亲给上诉人一个黑包,内装现金2000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婚约时互送礼物不属赠与行为,均应相互返还。故郭云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郭云香给宋光立手帕时内有100元钱未认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宋光立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郭云香现金100元。

因订立婚约之后男女双方又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案件,如何及时、正确依法审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处理这类案件,需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难点:

一、双方互送财礼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婚约是订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约定。订立婚约、解除婚约都是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假订立婚约之名索要彩礼的行为,更不受法律保护,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不能相提并论。赠与行为的成立,一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其行为是无偿的,不附加有任何先决条件的。而给付财礼则是双方为达到订婚之目的(此为附条件)而实施的一种单方或互有给付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不属赠与行为,理应相互返还。

二、关于财礼金额的认定

由于解除婚约返还财礼纠纷的特殊背景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结婚不成而产生的,证人又往往是各自父母而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审理这类案件必须认真审查、质证证人的证言,否则就会很难认定财礼金额,从而导致查不清案件事实。鉴于此,这类案件的证人必须当庭作证,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发问、质证,合议庭全面认定,方可作为有效证言使用。

按:

一例“高志雄诉翁美桃解除婚约返还财物案”对婚约及因订立婚约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的性质等作有一些评述,但笔者仍感对其中有些问题需进一步认识,“婚约”这个老问题中潜藏着一些还未认识到的方面。

“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这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方方面面一直坚持的一种观念,它源于“婚姻自由”原则。但对于婚约这种长期盛行于我国各地、各民族乃至其他许多国家的一种习惯,我国1950年婚姻法及1980年婚姻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所以,一般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以及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念过于简单。因为,法律上未明文规定婚约问题,也表明法律并不禁止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婚约对订约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如何就处于不明确状态,不能解释为没有任何约束力。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依契约行为论,双方即应遵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受其约定的约束。但因此解释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悖,故婚约首先不对双方产生结婚上的约束力。其次,我国婚姻法未规定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采取登记主义,故婚约对双方当事人也不产生结婚程序上的效力。从这些方面看,订立婚约的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所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应是就其事实行为方面而言的,婚约的解除也就无须通过任何法律手续;一方要求解约的,不必取得对方同意,通知对方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解约即可。

虽然婚约对订约男女双方的人身关系上不产生约束力,但它同时又毕竟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且一般又伴有财产转让的内容,即以结婚为条件一方向对方给予或索要一定的财物(民间常称彩礼、聘金等),这就涉及到法律行为的问题了。婚约在法律行为方面的约束力就应依法确定,不能说没有约束力。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括以婚约方式索取财物,由于此属禁止性规定,故一方借婚约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物就要返还给对方,此即法律对婚约及婚约关系上的一个显著制约,要保护受索取一方的利益。

婚约是为结婚所订之约,婚约之目的即为结婚。依契约行为论,目的之不达即为解除契约关系的充分理由。而在解除的情况下,一般即发生恢复订约前状态的法律效果,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物就应当予以返还,返还不了的就负赔偿责任。这是婚约解除债法效力的表现。也正因为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所订之约,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向另一方送财物,作为婚约关系中的相应内容,表现出附条件的性质,故有将在婚约关系中送财物的行为解释为附条件的行为之说。通解将这种送财物行为解释为赠与行为,因为“结婚”在这里是赠与的实质原因,而且并不要求对方给予对价(无偿性),又是出于单方的自愿;即使对方也相应给付一定财物,也表现出这种单务性,故认定为赠与行为有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2款“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的规定,依据的就是这个道理。但解释为赠与就发生赠与物交付后一般不得反悔的法律效果,又与婚约可以自由解除对与之有关的问题均产生影响相矛盾,故单纯的赠与说有其显著的缺陷,附条件的赠与说就是为克服这个缺陷而产生的。

综上,笼统地说“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有着明显的弊端。一方面,只看到了其中人身关系的内容,而没有看到其中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及其婚约意思表示对行为定性的影响;另一方面,与法院审判肩负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任务不相符,特别是“双方互送财物不属赠与,应当相互返还”,其法律依据不明。婚约引发的法律问题不那么简单,应当认真研究,实事求是地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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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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