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对养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有规定吗
导读:
在法律上,如果孩子是收养的而非自己亲生的,双方的关系被称谓养父母和继子女。那么在这种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此时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嘛?接下来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继子女对养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有规定吗的更多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1、对于名分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由于继父母没有抚养教育继子女,因此继子女也就没有对继父或母尽赡养的义务。
2、对于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由于继父母已经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继子女就有义务对继父或母尽赡养义务。
3、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此处所说的继子女不赡养父母的情况,仅指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当子女有条件赡养老人而不履行义务时,父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法院根据父母的诉讼请求,查明情况后,可判决令子女给付。如子女坚持不给,法院还可强制执行子女的财产。
1980年,原告谢某在亲生儿子夭折后,经过与其兄弟协商,将只有4岁的侄子被告谢某华过继到谢某名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但在宗亲造谱活动中记载了过继的事实。随后,谢某一直将谢某华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其抚养长大成人。但谢某华自成家立业后,便一直外出务工,从来没有给过谢某生活费,谢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谢某,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
法律分析: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7年,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过继行为属于事实收养,收养人与被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婚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即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要求养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谢某华在养父谢某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未对其关心照顾,而且也未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未尽到养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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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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