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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8 13:13:11 人浏览

导读:

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4-09-20生效日期:1994-09-20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文号:建总函字[1994]第334号建设银行各
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0 生效日期: 1994-09-2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总函字[1994]第334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有关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以便做好服务和监督工作。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有关规定

  一、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分为软贷款和硬贷款。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硬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又分为差别贷款、专项贷款和一般贷款。各种贷款利率如下:
  1.软贷款划分为两个利率档次。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的股本贷款,以及开发银行对项目直接发放的特别贷款,凡用于煤炭、农业、林业项目的划为一档,年利率为4.68%,其余项目划为二档,年利率为5.94%。
  2.硬贷款按人民银行现行贷款种类划分为差别贷款、专项贷款、一般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等四类,其贷款利率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利率执行。
  (1) 差别贷款的三级划分及利率。差别贷款的范围基本维持人民银行现行的行业差别贷款三级划分,只是在一级中增加了林业、农药原药、水利;三级中增加了大型城市供水和煤气工程。各级利率水平分别为:一级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8.64%,三至五年(含五年)9.72%,五年以上9.90%;二级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年利率9.72,三至五年(含五年)10.98%,五年以上11.16%,三级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年利率10.98%,三至五年(含五年)12.42%,五年以上12.60%。
  (2) 专项贷款利率。专项贷款除原有劳改劳教专项贷款外,增加了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等专项款,不分年限,年利率为10.98%。
  (3) 一般贷款划分三个利率档次。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年利率10.98%,一至三年(含三年)12.24%,三至五年(含五年)13.86,五年以上14.04%。
  (4) 技术改造贷款不分期限长短,年利率为10.98%。
  二、原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发放的经营性基建基金贷款分两段计息,即:1993年底以前的经营性基建基金贷款,根据建设银行、财政部建总发字[90]第166号文件精神,贷款利率比照“拨改贷”规定的利率档次计息(凡已计收的利息,其超过或低于“拨改贷”利息的部分,均不再退还或补收);从1994年1月1日开始,一律按开发银行软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三、开发银行软、硬贷款,凡属于基本建设贷款,一律按年计收利息,每年9月20日为年度结息日;属于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季度结息日。
  四、有关逾期和挪用贷款的加罚息制度,均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现行规定。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软贷款)的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page]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开行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及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开行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以借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发放开行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从严掌握,有偿使用,按期归还,还贷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开行软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实体。股本贷款的对象是具备以上条件的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

第七条 股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控股公司或中央企业集团代表国家对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参股、控股所需入股资金的不足部分。
  特别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八条 使用股本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借款单位参股、控股的行为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国家开发银行确认,参股、控股的投资已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借款单位对参股、控股项目的入股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原则上不能低于借款单位在该项目中实投股本金的40%;
  4.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国家开发银行向各借款单位提供的股本贷款总额一般应控制在该项目所有发起人实缴股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九条 使用特别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page]


第十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在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参股、控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列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除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提交参股、控股的有关文件。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的分类分别签订。

第十四条 股本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
  特别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贷款总额;由于特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度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股本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一般应办理担保手续;特别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资产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软贷款的贷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股本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特别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开行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九条 股本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特别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或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page]

第二十条 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三个月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送交借款单位,有代理经办行的,并送交代理经办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开行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三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page]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三: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开行基建贷款)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行基建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符合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使用范围是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主要包括:
  1.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2.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3.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
  4.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
  5.其他政策性项目。

第七条 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page]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纳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
  贷款项目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总借款合同》,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总借款合同》,各年度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
  由于特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期限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七条 开行基建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八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基建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page]

第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三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开行基建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在规定的结息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或委托代理行直接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page]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投资较少的政策性基本建设配套项目发放开行基建贷款,原则上执行本办法,在贷款审批、管理等有关方面可按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附件四: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的管理,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对象(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现技术进步,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等,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目的。

第六条 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并能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4.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技改贷款的期限,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技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八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page]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项目贷款已列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的建设准备情况、其他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进度计划、财务支出计划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文件等。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以财产抵押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对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单位,国家开发银行应审查信用担保人的资格及其提供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对代理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分次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五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自筹资金、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利息,并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技改贷款,应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国家开发银行认为有必要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使用技改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统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page]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日计收,不得挂帐。
  1.建设期利息由借款单位自筹资金支付。
  2.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并有权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借款单位有还款能力而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三个月填制《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三个月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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