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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8 04:23:59 人浏览

导读:

为了防止企业员工在职或离职后泄露企业商业机密,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条款,或者与其职员单独签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这些协议或简或祥,为防止企业商业机密外泄起到了一定作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

  为了防止企业员工在职或离职后泄露企业商业机密,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条款,或者与其职员单独签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这些协议或简或祥,为防止企业商业机密外泄起到了一定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实际上无论是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还是竞业限制条款,实际的目的都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防止该秘密被其他竞争对手利用,而造成其经济利益的损害。所以在谈论商业秘密保护之前,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商业秘密?那些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有三:一、该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是能从公开渠道可以直接获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该解释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采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适用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并非企业的所有员工,也是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机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职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中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主要应针对公司企业的六类关键岗位员工:1、高层管理者,他们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2、技术研发人员,因工作原因,他们往往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3、高级营销人员,他们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4、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5、秘书人员,由于其经常担当会议记录,管理和传发文件,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非常大;6、其他接触企业机密的人员。

  旅行社是一种对商业信息依赖性很高,但又很难采取保密措施的行业。所以旅行社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客户资料、团队操作资料、财务资料、重要的合同资料等几方面,对以上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是旅行社经理、计调、外联、财务等人员。所以我们建议旅行社在与上述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主要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就此内容签订单独的协议。

  《劳动合同法》中重大变化是,限制出现针对劳动这的违约金条款,仅仅规定对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在这一点上,法律还是考虑企业的利益,一是对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二法律并不禁止约定违约赔偿条款,三是对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实际都是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违反保密条款的员工,企业完全可以要求其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

  保密条款效力既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可及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至于如何约定关键是企业合同条款的设计以及将来违约时的举证问题。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竞业禁止,在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对特殊职位的竞业限制。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主要针对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等,上述人士在任职期间不得任职、兼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竞争企业或竞争性业务。而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所适用的人员源于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企业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必须事先与职工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且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条款就缺乏设立的依据,那么就算有约定也是无效的。

  此外,在竞业期内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并对竞业期,规定以两年为限。《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弄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实践中,竞业禁止期限主要由双方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员工知悉秘密的程度予以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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