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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08:44:45 人浏览

导读:

郑某某、陈某某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

  郑某某、陈某某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
  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某某、陈某某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某某、陈某某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某某、陈某某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为郑某某、陈某某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某某、陈某某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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