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业主要解约
导读:
[导读]:近日,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邹某(承租方)装修房屋的添附物归原告朱某(出租方)所有,朱某补偿邹某人民币5000元。
2010年2月1日,朱某和邹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朱某将自己名下的一间旅馆租赁给邹某经营,租期为两年;租赁期间,邹某不得随意改变内屋结构和设施,且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果朱某打算收回旅馆,则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邹某,并补偿其损失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朱某按照约定将旅馆交付给邹某经营,邹某亦如约支付给朱某一年的旅馆租金2万元及财产保证金5000元。此后,邹某请装修公司将旅馆原有的二间三人间房屋改造成了四间单人间房屋。装修改装过程中,朱某到场观察且表示了反对意见,但邹某仍坚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朱某提出要解除“租赁合同”,并就装修物的归属等问题和邹某展开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为此,朱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与邹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邹某未得到朱某的同意之前,即单方面对租赁房屋的结构进行改变,双方随即对装修物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严重分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倘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对双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故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至于邹某装修的添附物,从财产使用角度出发,宜归朱某所有,但朱某应酌情给予邹某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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