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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和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22:26:59 人浏览

导读:

(一)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区别标准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最直接的区别就是:租赁合同是有偿的,而借用合同则是无偿的。其中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更是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最明显的差异和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往往可依此直接判断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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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区别标准

   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最直接的区别就是:租赁合同是有偿的,而借用合同则是无偿的。其中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更是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最明显的差异和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往往可依此直接判断合同的性质属于租赁或是借用。

   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来说,都是有偿的。其中出租人以自己所有或使用、占有之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则为自己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而支付租金。而借用合同虽然也是对物的使用、收益,并于使用之后返还给借出人,但借用人并不因此而付出任何代价,属于无偿使用,属于单务合同的范畴。因此,在实践中,无论合同采用“租赁合同”的名义还是“借用合同”的名义,其实质究竟如何,仍需依是否为有偿而定。当然,这样说并不是不允许将物无偿供他人利用,而是基于有偿与无偿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名称将有所不同,同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略有差异。如基于合同的有偿性,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比借用合同的出借人承担较为严格的义务,如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完全的担保义务、对租赁物承担维修和保养的义务等。其中出租人对未将租赁物存在的瑕疵告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遭受损失的,出租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借人则不需要负担如此高的义务,出借人仅仅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将借用物存在的瑕疵告知借用人时,才需要对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标准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履行的结果,均包含了一方当事人取得原来本不享有的、对物的使用和受益权,因此,二者也有一定的类似之处。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在租赁合同中,合同的订立是以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由承租人对其使用、收益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转让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对价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则是在某种程度上将买卖和租赁的某些法律特征进行了结合,因此不能以此标准来判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三)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标准

   对于租赁合同来说,无论是定有期限的,还是未定期限的,也无论租赁人事实上对财产的租赁时间有多长,承租人均不能当然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租赁合同为转移物的使用收益权的合同,故承租人亦仅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借贷合同则不仅包括对物的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该物的处分权。这是两者的区别所在。因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该物并获得利益,在完成利用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借贷合同中,借用人的目的则并非仅在于使用收益,而是以对借贷物进行消费为目的,进而对该物自由地支配,并于其后以相同数量、种类、品质的物返还给贷与人。比如日常生活中柴米油盐的借用、返还,民间春耕时节互相贷借种子,约定特定时期归还相同数量种子等等,就属于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仅仅对借款合同作了规定,而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中比较特殊、典型的种类。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不同国家对借贷的立法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如法国法将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称为使用借贷,将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称为消费借贷;德国法将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与租赁并列规定为独立的三种合同;日本民法也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分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将消费借贷与使用借贷统一规定为借贷。而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则较为一致地将消费借贷称为借贷,将使用借贷称为借用,二者为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类型。另外,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也还存在其他的不同。如在租赁关系中,因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没有处分权,他的债权人也就不能将租赁物作为自己债务的标的,主张以租赁物清偿其债务;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其租赁物亦不能被列人破产财产之内,其债权人不得要求承租人以此清偿债务。而在借贷场合则不然,因为借贷人业已取得贷与物之所有权,贷与物成为借用人财产整体中的一部分,债权人请求其以贷与物偿债,应属合理。

   (四)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是不会混淆的。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对特定物的利用,而保管合同的标的则是保管行为的实施,二者的对象一为物,一为人的行为。但是,这只是理论上的抽象归纳,实践中,由于许多保管行为都是在特定的地点和空间内实施的,是通过对特定空间、器具,如保管箱等的利用来达到保管的目的的,因此,有时二者的界线并非始终清晰。

   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利用自助存包设施寄存物品的,到底构成借用(租赁)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就曾引起过较大争议。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超市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并张贴使用说明,要求顾客自己投入硬币(但该硬币还会返还给顾客),然后取出机器吐出的密码条,将物品放人随即打开的寄存柜后,再将寄存柜关上。取物品时,先在存物的相应寄存柜上输人密码条上的密码,寄存柜即会自动打开,顾客可取出物品。超市还提示顾客,该超市“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原告声称其按照提示操作寄存了物品,但在准备提取其寄存的物品时,发现物品已经不见了。这些情况说明超市作为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人的义务,导致其物品丢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超市则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为借用关系,而非保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保管合同与租赁、借用合同的内容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此案中,如何认定这种寄存关系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于是,合同的性质问题,就成为案件争议的关键。法院认为,就寄存物品而言,超市与顾客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主要理由是:1.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一方面,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有本质上的不同。人工寄包中,超市工作人员尽管不一定知晓寄存物品具体情况,但是至少知道寄存与否;而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超市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为了管理方便将该物品随意移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超市无权打开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柜。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人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为超市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因为对于同一箱柜而言,每天将随机产生成百上千的一次性密码条,而且顾客取出物品后,密码条并未回收。如将密码条认定为保管凭证则无法判断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因此,超市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硬币投人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该院法官也援引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管箱性质的论述作为佐证,史尚宽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page]

   应该说,法院的说理分析还是较有说服力的。我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还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关于借用合同的内容,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操作中往往还需要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也可以说,这个案件的定性对区分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也同样具有意义。那么,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应当如何区分呢?总的看,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标准,还是要判断合同的标的是什么。即租赁合同是围绕物而产生的关系,而保管合同是以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为核心产生的关系。在这个超市寄存纠纷中,顾客的目的是利用超市提供的寄存柜保存物品,而超市也已经声明由顾客自己操作寄存,超市不负责寄存,其行为与借给顾客一个单独的箱子并由顾客自己锁箱子、拿钥匙,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差别。因此,可以说在整个寄存过程中,超市既无保管的意思,也未实施保管的行为,其行为与意思是一致的。所以,应当认定为租赁(借用)关系。其次,保管的一般特征是保管人对被保管物进行管理和控制,因此,保管人除了负有向寄存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之外,还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以保证保管物处于应有状态等附随的义务(保管物会发生自然变化的一般除外)。如保管人除负有返还义务外,在他人对保管物进行侵害时,还要积极的制止;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仅需要保证出租物本身符合安全利用等义务,一般无需对承租人的租赁行为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房屋的出租人只要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一般的安全条件,即无须对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被盗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义务。其实,前述案件性质的确定之所以会引起激烈争论,也与性质确定后这两种不同的义务标准直接相关。但是,这一标准的分析,其实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分析,即,义务的设定如何,是在性质确定后才会分析的问题。如果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开始就以此为出发点,来判断特定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有时就难免南辕北辙,出现方向性的偏差。因为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负有保护的主合同义务,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对承租人负一定的保护性附随义务。这两种义务在一些时候可能会引起混淆。如我们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事实,而事实上如当保管人未尽到对保管物的保护义务时,“保管人应尽到保护义务”这一事实就是不存在的,那么从保管人的角度来说,反倒会以不存在这种保护的事实为由,主张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保管关系,而是租赁、借用等其他关系。从租赁合同的情况来看,出租人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承租人负保护义务的。如以土地供他人暂时租用堆放物品的,出租人发现他人对该物品进行偷窃而置若罔闻的,也同样会被认定为未尽到保护义务。因为此时的双方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还负有相互的协力和保护义务。同样道理,在这个超市寄存纠纷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关系,也不意味着被告方对于寄存原告物品的寄存柜就可以完全放任不管当有人试图以非法方式获取原告所寄存的物品,而被告已经发现却不予以制止时.也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这个标准虽然也能够起作用,但一般来说还只能作为一种辅助的或者说补充的标准,而非完全、绝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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