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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费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某某、褚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7 13:54:2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健,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健,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某某、褚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在沈阳市拘役所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费某,被上诉人禹某某、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禹某某在任金五台子工具厂厂长期间,曾向赵恩华借款,并将自己家楼票抵押给赵恩华,除已偿还的外,还欠赵恩华本金 2500元及利息。在1994年2月3日,禹某某向杨纯兴(与费某系夫妻关系)借款18000元,该款经新民市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22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某某偿还后,禹某某没有履行义务。故杨纯兴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禹某某与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费某为取得楼票,便替禹某某偿还赵恩华欠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3000元。赵恩华在没有通知禹某某的情况下,将楼票及债权转让与费某。现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禹某某、褚某某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恩华出的收据、楼票复印件等,已经过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恩华将自己对禹某某的债权和抵押的楼票转让给费某后,没有通知禹某某,该债权和抵押的楼票转让便没有法律效力。费某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前提下,私自代禹某某偿还赵恩华3000元,并取得楼票,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善意取得。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费某要求禹某某、褚某某给付其代为偿还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计411元,由费某承担。

  上诉人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赵恩华将自己对禹某某的债权和抵押的楼票转让给费某后,没有通知禹某某”的认定没有依据。事实是,在2001年上诉人替禹述模垫付三千元,没有通知禹某某,是因禹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当时楼票、欠条、收据、都在法院,并没在上诉人手里,但楼票取回后禹某某出现了,而且主动到原审法院执行局找执行员索要楼票,被法院拘留了15天。禹某某出现时,赵恩华通知了禹某某(2002年),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案件执行期间,执行员张玉夺以原欠18000 的债务和替禹某某还赵恩华的债务,同禹某某进行多次的调解、协商,变卖楼房(以大换小)偿还债务,都没有达成协议。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判令被上诉人变卖抵押物偿还所欠上诉人费某25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禹某某、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7年3月4日,禹某某向案外人赵恩华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01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赵恩华支付2500元及利息500元。随后赵恩华将对禹某某的此笔债权转让与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禹某某出具的借据,赵恩华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及本院询问赵恩华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署名为“禹某某”于1997年3月4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虽否认1997年3月4日借据上“禹某某”为其所签字,但本院仍认定该借据为禹某某出具。第一,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询问禹某某笔录中载明,“法官问,你(禹某某)欠费某这2500元钱吗?禹某某答,‘不欠这2500元,这2500元是我欠赵恩华的,我给赵恩华打欠条了,至于这条是怎么到费某手的我不清楚。’法官问,你(禹某某)同意还这笔钱不?禹某某答,‘我不欠她钱,我不同意还她钱。如赵恩华起诉,我应偿还’”以上禹某某陈述表明禹某某欠赵恩华2500元,且禹某某向赵恩华出具了借条。第二,此借据系赵恩华基于权利转让交付于费某,故费某持有该借据有合法依据。第三,本院询问赵恩华时,赵恩华亦证明借据中“禹某某”三字为禹某某所签字,与禹某某前述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禹某某与赵恩华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赵恩华为权利人,禹某某为义务人。赵恩华有权利将其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于费某,赵恩华在收取费某支付的2500元及利息500元后,明确表示将其对禹某某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费某,且赵恩华证明已通知了禹某某,且费某业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禹某某承担与赵恩华的借贷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时,原审法院业已向禹某某送达起诉状,且在本院询问赵恩华时,赵恩华明确表示其已将与禹某某借贷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于费某,且对费某通过诉讼向禹某某主张权利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赵恩华在转让权利后已通知债务人禹某某,原审法院认定赵恩华转让权利未通知禹某某对禹某某不发生效力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费某要求禹某某给付2500元借款及利息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费某未能举证证明褚某某亦系借款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禹某某所借款项系与褚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故上诉人费某要求被上诉人褚某某给付此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禹某某给付上诉人费某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费某要求被上诉人褚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禹某某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计222元,均由被上诉人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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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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