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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7 13:29:3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婚

  原告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一女田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孩子现10岁,值上小学期间,被告却于2007年1月至今不履行任何抚养义务,既不照看孩子,也不承担孩子的任何教育及费用等问题。我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已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特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判令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理由是:1,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孩子的生活起居的照顾不如我对孩子的照顾,小孩正处在生长发育的重要时刻,也是人生观和是非观念刚刚形成的时刻,如果孩子生活在一个好的环境,有利于孩子建立良好的思想和品德,有利于孩子形成健全的人格。我可以肯定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将对孩子产生不利的影响。2,女儿与我感情深厚,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这是我女儿的真实想法,不是谁教给她的,我对女儿的教育都是正面的教育,我希望把家庭的破裂对女儿的影响降到最小,即使家庭破裂了,我也希望并尽量让女儿得到父爱和母爱,考虑到孩子的承受能力,我不会让我的女儿出庭做证。3,我与原告离婚仅6个多月,在如此短的时间里除非发生了重大的抚养条件的变化,否则是不应当变更抚养的。频繁的变更抚养,会使孩子没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所以原告的诉讼是不适当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真实原因是变更后其可以不负担抚养费,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他抚养费一分未付,一个抚养费都不负担的人怎么能愿意抚养孩子呢?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对孩子的抚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田某某9周岁,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离婚后,二人均未再婚,被告与其女儿在其父母家一居生活,原告与其父母一居生活。2007年6月份,被告有事外出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不照看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已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的原、被告二人在离婚时已明确了子女的抚养问题,由被告抚养教育,现离婚刚半年之久,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没有明显的不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前提条件下,应该以不变更为宜。频繁的更换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教育确不妥。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讲,二人离婚已半年之久,原告仅凭被告外出一段时间就主观的认为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其关心子女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据此就认为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显属武断。且被告外出期间有其父母帮助看护孩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那么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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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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