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具货款欠条产生的纠纷仍为买卖合同纠纷吗?(下)
导读:
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被告认为将此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理解法律错误。
其次,被告认为,其于1998年2月27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本案。所以,被告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债权人赵社琼在债务人吴少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赵社琼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吴少娟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90元。对于原告提出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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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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