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导读: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2月25日,N银行X省分行信用合作处(简称N银行信用合作处)以投资款名义将1 000万元人民币汇入D公司。2000年3月31日,D公司根据其2000年3月23日与S公司合作协议将该1 000万元人民币又转入S公司。
2000年12月24日,S公司名称变更为新S公司。2001年3月31日,N银行信用合作处与新S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 000万元人民币,期限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1日,年利率15%等。2001年8月6日,新S公司给N银行信用合作处补开两份各500 万元的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与裁决
N银行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新S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N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新S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为, N银行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新S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上诉与答辩
新S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3月23日,S公司与D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D公司向S公司投资1 000万元人民币。1年以后,由于房地产业滑坡,D公司为逃避责任请求N银行与新S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新S公司以作废公章与N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的 1 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收据注明了“补开”字样。新S公司与N银行并未真正发生法律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无效,N银行不能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新S公司所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N银行答辩称:N银行与新S公司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合同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2月25日,N银行将1 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划到D公司帐上,D公司依据其与S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0年3月31日将1 000万元付给了S公司。2001年3月31日新S公司与N银行补签了1 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同年8月6日新S公司又为N银行补开了1 000万元借款收据。本案法律关系已由S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联营转变为新S公司与N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新S公司关于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由X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54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1月4日,终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对本案的评析
D公司与S公司订立合作协议1年后,新S公司又与N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并补开了借款收据,本案性质已为借款关系。D公司与新S公司之间发生债务转让,作为债权人N银行接受了该转让,并与新S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债权人N银行依据借款关系起诉,合同履行地应在X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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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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