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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01:06:2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就是惠州总公司作为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开办企业,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一、案情1996年4月12日及同年9月22日,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与惠州某某二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二份,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就是惠州总公司作为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开办企业,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案情

  1996年4月12日及同年9月22日,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与惠州某某二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二份,以总造价7350053元由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总包干承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7年5月8日进行结算,上述二份合同实际工程造价为7225748.01元,扣除预付工程款219万元提供材料折款2740255.5元,惠州某某二公司尚欠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四公司工程款2295492.51元。尔后,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四公司每年均向惠州某某二公司追讨,双方并于2001年4月24日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四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惠州某某二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2惠州某某总公司承担清算惠州二公司的责任,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惠州某某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惠州某某二公司是惠州某某总公司于1993年全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918万元,流动资金82万元。惠州某某二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机械设备18台。惠州某某总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即机械折旧表,该总公司认为该折旧表证明已投资惠州某某二公司机械设备44台,总价918万元的固定资产,其中包括工商登记设备18台折价4065764元。但该折旧表是惠州某某总公司自己编制的,并没有任何审计部门证明,且制定该表目的是规定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994年4月8日经惠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定),证明惠州某某二公司1993年度没有实收本金。惠州某某总公司提供惠州某某二公司的资产核实申报表,证明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实收资本137万元(国家资本金),经惠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批准,将资金公积金余额229万元转入国家资本金,核定国家资本金共366万元。惠州公路总公司没有提供惠州某某二公司自1996年以后的资产变动情况。惠州总公司对惠州某某二公司的流动资金出资情况方面,惠州某某总公司提供其1993年期间已转帐42万元,及通过惠深高速公司惠州公司转帐50元给惠州某某二公司的付款单据。2001年8月23日,惠州某某二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

  二、审判

  案经某某法院审理认为:惠州某某二公司与某某市土工集团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效,惠州某某二公司欠工程款2295492.51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惠州某某总公司开办惠州某某二公司应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但其无法证明已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即使惠州某某总公司提供证据,仅证明其已出资400万元投入到惠州某某二公司,其余500多万元无法证明其已出资,据此,惠州某某总公司应承担出资额不足的民事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一款、《公司法》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惠州市公某某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2295492.51元给某某市土木工程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惠州市公某某设总公司在其出资额差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21488元,由惠州某某总公司、惠州某某二公司承担。

  上诉人惠州某某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门中院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足额投资到惠州某某二公司,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惠州某某二公司没有被撤销亦没有被依法歇业。

  被上诉人某某市土工程集团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原判。

  原审被告惠州某某二公司无任何意见。

  上述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惠州某某总公司明确惠州某某二公司在清算中,并且无法说明惠州某某二公司的资产去向。江门中院认为:惠州某某总公司所提供的已足额投资到惠州某某二公司的证据,经审查并不能证明惠州某某总公司已足额投资到惠州某某二公司。流动资金仅证明惠州某某二公司收到惠州某某总公司来款92万多元,而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此款为投资款。机械明细表是惠州某某总公司为收取惠州某某二公司的机械44台折旧款而自行编制的,该表未经资产审核部门审核,表中的设备不能认定为注册登记设备(工商注册登记仅为18台),故该明细表并有不证明惠州某某总公司已足额投入固定资产918万元。提供的资产权登记表及资产核实申报表与距离应投入固定资产918万元相差甚远,可见惠州某某总公司对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实际出资未能证实相当于注册资金。惠州某某二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该总公司拒不提供惠州某某二公司注销原因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推定某某市土工集团四公司主张惠州某某总公司因为惠州某某二公司被撤销或歇业而注销的证据成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惠州某某总公司应当在惠州某某二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于2003年3月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就是惠州总公司作为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开办企业,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企业开办其他企业,应足额投入成立该企业的注册资金,并有义务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本案中,惠州某某总公司作为惠州某某二公司的开办企业,应按公司法规定足额投资并提供已足额投资的有关证据,但惠州某某总公司所提供与其距离应投资额相差甚远,所提供的机械明细表是为了收取惠州某某二公司的折旧款所制,此行为实质不是真实投入注册资金,而是不转移投资机械设备所有权或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而在1995年度以后的资本金变动情况又拒不提供,因此,惠州某某总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其足额投资到惠州某某二公司的证据的证明责任。

  惠州某某二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于第38条规定,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应提供清算报告等文件,然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但在二审中,惠州某某总公司明确惠州某某二公司仍在组织清算中,可见该总公司对其开办的二公司未进行组织清算,未清理债权债务就办理注销登记,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引起企业注销的原因有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办理该注销登记应有主管部门(即惠州某某总公司)批准文件,故此,惠州某某总公司应持有惠州某某二公司注销原因的证据,但该总公司拒不提供,依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推定某某土木集团四公司主张惠州某某总因为二公司被撤销或歇业而注销的证据成立,故此依照最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是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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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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