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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00:03:5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上诉人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利、孙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就曾某某转让兽药产品配方进行了协商,在青岛某某公司收到曾某某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青岛某某公司对曾某某提供的新技术产品配方工艺转让,进行10万元奖励补偿和产品业绩提成;产品技术转让奖励补偿和产品业绩提成青岛某某公司分三次付给曾某某,在曾某某提供新产品说明书和提供新产品配方工艺时支付4万元;第2次在2007年春节前支付2万元,第3次在2007年6月1日前支付4万元。双方约定,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或次年春节前,青岛某某公司根据曾某某在以后的工作中研发的产品的销量情况给予合适的奖励。在签订《聘用协议》后,青岛某某公司收到曾某某提供的“产品配方工艺”。

  2006年12月2日,青岛某某公司支付给曾某某“水产药品技术转让费”2万元整。

  曾某某已向青岛某某公司提供16个兽药产品配方及产品说明书,其中除“藻立杀”、“清塘一扫光”、“灭鱼虾蟹安”、“水蛛立杀”配方外,其他12种兽药产品配方已公开,其产品已上市销售。

  曾某某自认的事实是,在“藻立杀”、“清塘一扫光”、“灭鱼虾蟹安”、“水蛛立杀”配方中,只有两种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劳动聘用合同还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2、曾某某转让的技术秘密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尽管《聘用协议》约定曾某某提供“新技术产品配方工艺”,但从《聘用协议》的内容、奖励补偿的支付时间断定,曾某某提供转让的是产品配方。曾某某转让的产品配方是其独自研究,并未公开的技术,具有商业价值,符合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条件,而且青岛某某公司在收到产品说明书、签订协议、收到产品配方后,支付了部分“水产药品技术转让费”,因此曾某某转让的产品配方属于技术秘密。

  关于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劳动聘用合同还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虽然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是《聘用协议》,但协议中包含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而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技术秘密转让费,因此青岛某某公司认为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先裁后审,而不能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某转让的技术秘密的内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某某公司作为生产兽药的专业厂家,对市场

  生产、销售的兽药情况应当非常清楚,曾某某不可能以市场早已公开的兽药配方作为新配方技术秘密转让给青岛某某公司,并且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获取转让费。由于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只约定了新技术产品配方工艺的转让,并未具体明确转让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在青岛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曾某某转让的新技术产品配方工艺是“藻立杀”、“清塘一扫光”、“灭鱼虾蟹安”、“水蛛立杀”。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产品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由于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技术秘密转让,并未涉及产品审批问题,因此,青岛某某公司以曾某某没有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为由,认为曾某某构成违约不成立。

  由于除“藻立杀”、“清塘一扫光”、“灭鱼虾蟹安”、“水蛛立杀”配方外,其他12种兽药产品配方并非是曾某某转让的技术秘密,故对青岛某某公司针对此12种兽药产品配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

  虽然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是“产品技术转让奖励补偿和产品业绩提成”,但从协议内容、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及根据产销量给予奖励的兑现日期的不同,应当认定10万元即是技术转让费,不包括产品业绩提成。由于曾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技术转让奖励补偿和产品业绩提成的支付时间,因此对曾某某一次性支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到期的技术转让费。关于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须支付的6万元转让费的问题,由于曾某某自认其提供的新配方技术秘密有效、且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的,只有两个配方,占转让的技术秘密,即产品配方的一半,因此,其技术转让费应当减半,由于曾某某已收到2万元,青岛某某公司应 支付到期的转让费1万元。

  关于曾某某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情况,可以认定曾某某的合理支出是:住宿费((2006)济字0216340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交通费(二张沧口至黄州火车票)、查询费(02900406山东省青岛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共计1807元。曾某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其他票据是合理开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曾某某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某某技术转让费1万元。三、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某某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807元。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青岛某某公司承担1455元,曾某某承担1455元。曾某某已预交,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交付曾某某。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四项;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8万元;变更第三项为支付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四种新配方中只有两种有效错误。上诉人并未承认四种新配方中只有两种有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有两种有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1807元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和第348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转让费8万元,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应付到期的6万元转让费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当。四、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中的1455元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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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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