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网络技术中心、崔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网络技术中心、崔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20:52:3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被告崔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衍、委托代理人刘园秋,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

  原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被告崔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衍、委托代理人刘园秋,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作霖,被告崔某某(某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与某某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某某中心负责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协会)在上海共同成立“北京某某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上海分部”(以下简称上海分部),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某某中心保证按照其与上海协会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我公司为此合作项目投资200万元。协议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01年10月20日将200万元交给某某中心。后因某某中心原因,某某中心与上海协会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没有落实。某某中心于2003年11月26日做出尽快退还我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的承诺,同时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表示如某某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则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但某某中心和崔某某至今未退还我公司200万元的投资款。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中心和崔某某退还我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23 900元)。

  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2、某某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3、某某中心和崔某某出具的“关于退还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二百万元投资款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4、某某中心于2002年12月30日给某某公司的一封传真信件复印件。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1、某某公司主张退还200万元投资款违反协议约定。我中心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协议“合作期限至上海分部更换完经手的上海辖区印章为止”,现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并未届满。我中心按照协议约定与上海协会签订了合同并成立了上海分部,还超出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上海分部拨款10万元,但因上海分部至今未能取得公安部门发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故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未能启动。我中心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亦未出现严重问题,某某公司无权单方主张终止协议并退还200万元。某某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方式是利润分成,而非我中心向某某公司借款而需支付利息。2、某某公司已通过控制我中心的经营权实现了投资回报。我中心在《会谈纪要》上签名盖章后,将我中心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与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委派职员控制了我中心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我中心8个月有余。3、某某公司已经从200万元投资款中提取了315 000元,并且某某公司和我中心相关人员共赴上海考察时的费用亦是由我中心负担的。4、某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我中心在其事先打印设计好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我中心认为该还款承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我中心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3份证据:1、某某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天津南开大学戈德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3、公安部公通字(2000)36号“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4、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5、2003年1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的会谈纪要;6、2003年1月13日某某中心发给某某公司的传真;7、2003年1月1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衍出具的委托书;8、2003年2月21日某某中心的职工陶冶、吴英、赵佰龙、朱英艳、胡嘉齐5人发给某某中心的声明;9、2003年1月14日和2003年9月24日某某中心收到某某公司交回印章的收条2张;10、2003年1月10日某某中心出具的对赵炳衍的任命书;11、赵炳衍发给某某中心的5份传真;12、承诺书;13、某某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14、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关于公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检测、评估结果的通知”;15、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6、北京某某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上海分部营业执照;17、某某中心为上海分部拨款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8、某某中心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19、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到上海共同考察的照片1张;20、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共赴上海考察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单据17张;21、某某中心的甘家口大厦写字楼租赁协议;22、某某中心5名员工的工资收条;23、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衍于2001年9月22日、2001年10月20日和2002年6月7日所写的3张收条。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某某公司的欺诈而为之,故该承诺书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某某公司起诉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我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故我现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驳回某某公司对我的起诉。综上所述,我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确认:

  一、2001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中心(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与上海协会共同成立上海分部,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甲方保证按照其与上海协会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乙方为此合作项目投资200万元。双方在协议的“甲方的责任及义务”第3项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合作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后,即按合同内容,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当上海合作方办妥工商执照、领取公安部门颁发的特行证后,即安排定购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培训上海方工作人员,直到履行完成在与上海合作方签署的合同中所述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在协议的“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2项中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与上海合作方签署的合同书内容办理,认可该合作的方式,决无异议,乙方不参与上海分部的经营管理。”在协议的“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4项中约定:“如甲方与上海合作方发生违约或严重问题,乙方有权提出退款并终止合同,否则,如乙方提前退出合作,所交的合作资金可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当日,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交付给某某中心。另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的相关人员曾共赴上海实地考察并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支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4、19、20可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1年9月28日,某某中心与上海协会签订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就共同成立上海分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上海分部已于此前的2001年8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海分部成立之后即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办理成功,致使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项目没有落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13、16、18可证明上述事实。

  三、因上海分部至今未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某某公司数次向某某中心要求退还200万元投资款,某某中心亦曾提出过退款方案。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以会谈纪要的形式对退还某某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有某某中心单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后某某公司又通过委派张浩然等人到某某中心收取投资款和实际持有某某中心的数枚公章等方式要求某某中心退还200万元投资款,但某某中心未予退还该款项。某某中心于2003年11月26日做出尽快退还某某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的承诺书,同时崔某某在承诺书中表示“公司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均由我崔某某(法人代表)个人承担”。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和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5、7、9、11、12可证明上述事实。

  四、某某中心于2001年11月2日向上海分部电汇10万元作为开办费用。某某中心另向法庭提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衍于2001年9月22日所写的收到“中韩费用”现金20万元的收条1张、赵炳衍于2001年10月20日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提款15 000元的取现单1张以及赵炳衍于2002年6月7日所写的向某某中心借款10万元的借条1张,某某公司对该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1年9月22日收条落款日期尚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2001年10月20日取现单系赵炳衍在自己的帐户上的取现单,故与本案无关;2002年6月7日借条系赵炳衍的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某某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上述款项对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17、23可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因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某某公司对某某中心的证据6、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6、10无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8系某某中心与其职工间的内部行为,故本院对某某中心的上述3份证据不予采信。某某中心的证据21系该中心在甘家口大厦租赁写字楼进行经营的协议,证据22系某某中心与其职工间的内部行为,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