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闫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姜某某将承包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铁塔基础工程分包给闫某某及另外二人负责施工,2006年2月26日,闫某某与姜某某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姜某某欠闫某某工程款7000元,2008年1月24日姜某某为闫某某出具欠民工工资7000元欠条一张。闫某某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某某支付欠款700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闫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姜某某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姜某某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给闫某某剩余的价款。因此,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姜某某辩称所出具的7000元欠条是闫某某欺骗他而出具的,但姜某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闫某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姜某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闫某某工程款7000元。若未能按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上诉称:双方所签“工程合作协议”闫某某是认可的,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分包关系,其所写欠条是在闫某某谎称要向业主要钱,按闫某某要求所写,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该欠条没有相应的工程、劳务证据印证,又与“工程合作协议”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某答辩称:2006年经人介绍在姜某某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账上还欠其7300元,姜某某称其是骗他打的欠条,他应把结算单拿出来核对,其多次找姜某某要工钱,姜就是不说真实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姜某某负责按闫某某工程进度给付闫某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闫某某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闫某某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姜某某尚欠闫某某民工工资7000元,并向闫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姜某某应予偿还。双方协议约定姜某某负责按工程进度给付闫某某工程款。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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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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