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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不符,主张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10:32:37 人浏览

导读:

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2月23日,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

  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2月23日,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主张,被上诉人信连华现持有存折上记载的利息数额,能够证明换折前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一般情况下,知道利息和利率,推算赖以计息的存款数额,并非难事。但这必须有~个前提∥即利息的计算是准确的,且利率是不变的。既然在新存折上誊写旧存折的存款余额时会发生误写,焉能保证在新存折上计算旧存折的利息,就一定准确无误?用新存折上的利息推算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只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的情况下,新港商业银行这~主张实难采纳,本案尚需更换前的旧存折来证实有无误写存款余额的情况。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其上虽有被上诉人信连华的印鉴和“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但信连华的印鉴就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存放,”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也非信连华书写,现无证据证明信连华知道并认可存折封皮上的书写内容,故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判断,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而新港商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2)项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信连华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新港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存放在信连华处,故对新港商业银行关于由信连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还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账虽然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但对账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信连华的开户申请书中,没有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法对账,对账的要求应当由哪~方在何种情况下提出,以及不依约对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承诺,只是承诺“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既然信连华的承诺内容是“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此次并非信连华发现不符要求查对,而是新港商业银行认为不符要求对账,不存在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的问题,也无法因此令其承担责,包 .本案属于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被上诉人信连华在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处开立结算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只了存折,信连华持此存折办理存取款手续,该事卖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信连华持有的存折,其上数字均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填写,并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复核确认。现新港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信连华的存款关系不真实,却仅以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主张信连华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5条第(1)项第2目,判令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兑付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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