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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也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2:53:29 人浏览

导读:

司法实践中,或基于朴素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诉讼时效制度并未得到严格适用。对于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本身具有民事违法因素,不少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之规定,

 

  司法实践中,或基于朴素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诉讼时效制度并未得到严格适用。对于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本身具有民事违法因素,不少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之规定,认为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对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不予考虑采纳。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观点(简称"不受限论")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协调性原理,适用于司法实践则显失公平,从而直接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并无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外合同、技术合同、海商合同除外,下同)。《民法通则》第七章全章规定了诉讼时效。

  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并无任何条款规定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 唯一所能见到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该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 、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则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并不涉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认真分析、研究《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条款就可进一步发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被侵害”及"保护民事权利"为着眼点,不是以合同的效力为着眼点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2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做如此规定有其明显的合理性。 合同是否有效是个专业性的法律问题,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一定搞得清楚;但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 ,如被人殴打成轻微伤、借出的钱到期未还等等, 还是能够搞清楚的,这有利于当事人运用法律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不受限论者反问: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有何法律依据?

  我们的回答是: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即不管合同是否有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

  侵害时起计算”。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虽无明确明确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却明白无误地包含了这个结论。

  一个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一个案件。案情简介如下:原告王华珠于1976年1月将自有平房两间以560元转让给被告陈安国,双方未订立买卖契约 ,陈安国付款后王华珠就将房屋保持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但未过户至陈安国名下。1979年7月23日,陈安国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被告阎贵子,因种种原因也未过户,王华珠知道此事。 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起诉陈安国 、阎贵子,要求确认陈、阎买卖关系非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部分委员认为买卖有效 ,部分委员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函复(1992年4月11日,<1991> 民他字第62号): 王华珠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

  从法律上讲,王华珠将房屋转让给陈安国但未过户,因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王、陈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陈安国并未取得受让房屋的所有权,又将受让房屋卖给阎是不合法的 。虽然两个买卖关系不合法,属无效合同(民事行为), 但王华珠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隔了十多年才向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确认王华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由此可见,无效合同(民事行为)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月16日)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指出: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掺杂使假是欺诈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因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其次,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违背了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一般认为, 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①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②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③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有关争议。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逻辑推导结果是,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超过《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20年,甚至是永久的、无限期的。倘若如此,怎能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权

  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呢?

  再次,将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追诉时效与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比较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一般认为,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刑法》第76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次于犯罪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合同是当事人间的合意,只对合同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违反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影响,一般不会对他人或社会产生不利影响,亦即没有或只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这里产生一个问题,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只对合同当事人才有影响的无效合同为什么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呢?由此可见,不受限论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

  最后,不受限论适用于司法实践的结果是显失公平。举一例子:企业甲于1994年9月1日分别与银行乙、公司丙订立借款协议,向银行乙和公司丙各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国家同期法定利率计,用于采购机器设备;约定本息于当年九月底以前还清。企业甲在当年九月底前各向银行乙、公司丙还款 2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银行乙、公司丙在其后的两年内也没有向企业甲追索。1996年10月3日和5日,银行乙和公司丙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企业甲归还借款

 

  本息。

  企业甲与银行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有效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22日)的批复,企业欠国家银行贷款被诉至人民法院,经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银行乙的诉讼请求。

  企业甲与公司丙的借款协议,因公司丙无权经营金融业务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是无效协议。按照不受限论,公司丙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甚至于十年、二十年后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准公司丙的诉讼请求。

  这里同样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国家银行的贷款,而且还是有效合同,经过两年就不予保护,而公司丙的债权因合同无效却要无限制地受到司法保护呢?显而易见,将上述两个判决联系起来看 ,这样的结果显失公正。 但银行乙诉企业甲借款纠纷一案是严格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做出判决的,并无差错。那么,错误的只能是对公司丙与业甲借款纠纷一案的判决。正确的判决也应该是驳回公司丙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受限论缺乏法律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害的。在审判实务中,不应区分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从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管合同有效与否。这才是立法的本意和对《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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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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