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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严格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03:58:08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合同正义内容提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制定过程中的一个争论点。严格责任的最终确立表明这部法律在价值上选择了公平、正义,并且融入了务实的风格。本文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二者的分野着手对前者进行了评判,同时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

  关键词: 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合同正义

  内容提要: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制定过程中的一个争论点。严格责任的最终确立表明这部法律在价值上选择了公平、正义,并且融入了务实的风格。本文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二者的分野着手对前者进行了评判,同时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是一个重大变革。本文将根据严格责任的价值理念及其与过错因素的关系并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作一探讨。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指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合同责任严格化,就否定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在合同责任承担判定过程中的前提作用,也改变了既往合同立法对违约责任承担原则的基本价值评价,比起过错原则,严格责任更能体现出合同订立的目的。因为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基本达成了共识,就是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产生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说法,即合同虽然是根据当事人意思合意而产生,但意思合意一旦形成,便会脱离主观的范畴而进入一个“无意志”的客观地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应遵守这个共同意志而无权单方对它作变更或撤销。[1]如果把合同看作缔约双方之间的“法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维护其尊严的保障措施。大陆法系之所以强调过错在归责事由中的主导地位,是源于德国法学家耶林将违法性分成主观违法和客观违法的理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的发生,所以大陆法系在坚持违约行为客观性的基础上,尤其注重主观因素在归责原则中的地位;英美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则不以违约方主观具有过错作为必要前提,这也并非等同于结果责任,严格责任与结果责任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事实上,英美合同法实践并不排除过错因素在归责事由中的作用,过错因素的有无不足以形成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绝对界限。

  在历史上,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项修正原则首先出现于侵权法领域。例如,罗马法中的“四足动物损害之诉”(actio de pauperie)就体现出严格责任的最初渊源。伴随着近代大工业社会的发展,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得到极大拓展,自从 1930年普鲁士王国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对其作出确定以来,严格责任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在侵权领域中共同采用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直到现在,《布莱克法律辞典》还把“严格责任”解释为“法院在产品责任中适用的术语,卖方对不正常地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出现,最早可溯源于1647年英国的Paradine V. Jane一案,该案是土地承租人主张在他被Ropert王子的军队所逐出的那一块土地的租赁期间,应免支付租金。法院判决该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即使该军队是国外的敌人也不能使他免责。使该案闻名的是其所依的“一般法则”,这一法则与在其二百年之后的美国麻州Morton j.法官在Adams V. Nichols(1837年)一案中做出的“免责不能”的理由十分相似。其内容为:因不可归责而致不履行时,法律加诸任何人的责任应可以被免除;因为法律不会在当事人无过错时,仍要求他做无法履行的事。但在当事人自愿承担或创造该加诸于他的责任或义务时,他应受该契约的约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危难而被免责,因为如果他希望有这种可以免责的例外,他应把它加入契约的约定之中。[2]

  在今天看来,这一判决理由把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仅定为约定情形一种,不免失于偏颇,因为合同的成立是以假设某些情形的不发生为前提的,而这些阻碍合同实现的事由一般又具有难以预见的性质,若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就把这种情形记入合同内容之中,显然首先就存在着认识上的障碍。笔者认为,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使该判决开辟了“正统”的严格责任的先河。在理论上,一项成立的合同所应产生的必然结果应该是:承诺人在其承诺的结果不能实现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这个结果将对合同另外一方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严格责任以保障合同义务得到履行为基本出发点,对一方的擅自违约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除非其能证明其违约行为具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任何违约者都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英美合同法具有经验主义的特色,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不及大陆法系,在其现行法中不存在对抽象概念的具体界定。无论是《合同法重述》,还是《美国统一典》(UCC),都没有出现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文。《合同法重述》第三百一十四条仅对“违约”进行了规定,“违约”是“没有理由的不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允诺”,这里的“理由”主要包括该法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履行不可能、意外事件以及目的落空的情形;而1VC甚至没有对“违约”进行界定,仅在货物项下规定了几种免责事由,包括2-613条特定化货物的严重事故的发生,2-614条替代履行和2-615条以预料条件丧失作为理由免责,另外还有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情况,除此之外,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在我国合同法制订过程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如何确立的间题曾引发了多方讨论,主张采用过错责任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会引起对债务人一方的苛刻待遇,有悖于合同公正;另外,还可能引起合同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等等。笔者以为,严格责任并非我们所想象的那样苛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体现着不同国家评价违约行为及责任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基本价值观念的差异。如果说在英美合同法发展的早期阶段严格责任曾有碍于合同公正的话,那么发展到现在,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系统化建立已使它日渐趋近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严格责任有助于排除主观因素阻碍合同实现的合法性,即合同一旦因当事人双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单方意志对其恶意违反。

  我国合同法基于合同实践和理论上的种种需要,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从而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违约责任改革的首例。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之所以能从侵权领域发展到合同的领域,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是因为其具备着价值理念上的基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以社会本位为基础,在价值基础上与过错责任迥然不同。合同法已经成为现代私法发展的核心内容,与全部社会生活密不可分,“由于有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宣布的或意会的契诺,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所有的义务、所有的责任和所有的法律。”[3]合同法体现着现代社会人类活劝的基础内容,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发展,人与人、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联系日益突出,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才使得整个私法领域日益丰富,并呈现出向公法领域扩展的趋势,因此作为体现私人意志的合同,也开始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一纸契约得到履行,在使缔约双方利益实现的同时,社会财货也得到了顺利流转,增进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初期阶段,由于以往合同立法不完善,当事人并无完整的交易秩序观念,个别交易往往不考虑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在实践中违约现象极为严重,导致市场交易秩序受到威胁,[4]因此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设计违约责任体系。笔者认为,过错责任是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它要求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不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情形,它可能为其采取诉讼手段逃避责任留下漏洞;严格责任则要求人们在某些不是基于自身过错的情形中也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其设定目的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严格责任使合同对缔约双方产生履行的威慑力,就其本身而言,它具有公益色彩,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以过错存在为前提,而是法律规定和社会义务的要求,这也是私法领域注重社会整体利益趋势的体现。私法的公法化是由私法内在的矛盾、缺陷所引起的一个必然趋势,在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变更过程中,它就表现为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过错责任作为个人本位原则,它直接影响着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态度,而严格责任包含着对社会义务感的注重,它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公益心,[4]因此,意欲提高履约率,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将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第二,严格责任在现阶段有助于实现契约正义。比起古典契约法,契约自由理论已难以包涵现代契约法的全部内容。在合同成立之前,债权人已承担了相当一部分义务和代价,如果允许债务人以某种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拒绝履约(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是存在的),必将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公正对待,严格责任则有助于弥补这一缺憾,在合同成立之时,它就为之提供了制度保障。

  合同正义原则的内涵十分广泛,按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合同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它以双务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当具有等值性;还有学者指出合同正义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对价,还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指合同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5]笔者认为,正义作为法治的目标,也应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实现的过程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处理过程之中都有所体现,违约责任制度也必然对它加以体现,比起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免责事由体系,其有效运作将有助于法治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建立。

  第三,严格责任并不具有法系的特征,它并非英美法系的特有制度。传统认识上把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分作为两大法系的界限的看法,已逐渐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遭到淘汰。现在,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的领域中,施用范围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扩展。例如,在侵权法领域,德、法两国都制订了严格责任法,尤其在产品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得到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适用;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在实践中也逐渐显示出了对传统过错责任的背离倾向,“合同必须严守”的观念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日渐增强。这主要是因为,现代工业大企业的发展、社会思想的进步以及由此引起的个人观念的变化,都要求法律应树立社会集团的观念来取代个人主义;而且当前两大法系正呈逐渐渗透趋势,尤其在合同法方面具有相互融合趋势,因而在体系的借鉴上具有可行性;而且英美法的许多规则都很灵活,富有针对性,我国合同立法有必要借鉴其中的一些规则,其中包括严格责任。事实上,法系之间并非存在绝对的界限,拿民法的法典化而言,它也只是当代民法法系的新特征,在法典化运动之前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大量的判例法。[6]严格责任也是如此,合同法颁布之前,虽然我国在理论上尚未对它加以普遍接受,但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都已经对其作出了认可,这也说明了现代立法对传统模式发生了背离。

  与归责事由一样,免责事由也是对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只是二者判断的角度不同,一“归”一“免”,清楚地反映了两者的根本差异。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通常情况下,它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定免责事由,指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 定了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过错作为减轻或免除债务人责任的事由;二是约定免责事由,指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理由,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达成的意思合致,我国合同法没有就约定免责事由做出规定。

  综合两大法系不同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免责事由是作为归责原则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存在于合同法之中的。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基于缔约者所负的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义务而发生效力,免责事由作为其一部分主要是规定债务人这种义务的界限,任何义务都有一定的限度,义务人只须在一定限度内履行义务,合同义务也是如此。《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可以成为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外来原因”中最典型的是不可抗力,另外,还包括因债权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不履行的情况;德国民法学者则把所有形式的违约都归结为给付不能,法律规定十分复杂,债务人对所有的过错和可归责于他的履行事由应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没有过错,他仍有可能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在理论上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采取了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但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却不尽相同。英美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的绝对性虽相当明显,但在实践中通过不同的判例也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免责事由体系。其中包括:(一)因另一方不履约而免责,该理由因1773年金斯顿诉普雷斯顿案而确立,至今已得到广泛适用;(二)履行不能,指当事人的履行因某种情形而变得不现实,具体指因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债务人死亡以及特定物的毁损等情形而免责;(三)目的落空,又称合同挫败,它通过1903年英国著名的克雷尔诉亨利案而确立。[7]

  比较以上各国关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不同规定,可以发现,采取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相对具体,内容也较采用过错责任的大陆法系更为广泛,这主要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因本身已排除了主观上无过错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而严格责任则不然,加上英美合同法在判例法基础上形成的经验主义的特征,如此便形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然后在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反合同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还是沿袭了过错责任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这就难免造成严格责任在立法中的漏洞:其一,以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反合同能否概括所有应予免责的情形,笔者不敢肯定。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在外延上又极为模糊,为司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留下较大空间,结合现阶段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笔者认为应当对免责事由作出具体规定,否则不利于实现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其二,在规定严格责任的同时,对是否应承认主观因素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问题,应当进行深入讨论。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排斥过错因素,它仅是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前提;另外英美合同法也不否定主观因素在归责时所起的作用,在实践上对合同纠纷中的主观态度相当重视,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义务应当无条件地得到履行,但事实上学者一致认为对于专业人士的行为,必须按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决定。

  注释:

  [1]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J].比较法研究,1998,(3)。

  [2]庄维德。吉漠(契约之死)之研究。[J].法学丛刊(台北),1997, (1) .

  [3]郑本。从契约到人权[J].法学研究,1998,(6):37.

  [4]陈小君,高飞。制定统一合同法的若干法理问题思考[J]法商研究,1998,(1)。

  [5]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5):49.

  [6]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1.

  [7l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85 - .51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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