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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0 19:09:05 人浏览

导读: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其特征在于:一是,标的物的先行给付。即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其特征在于:一是,标的物的先行给付。即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先行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由于标的物的先行给付是基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信赖,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认为是一种信用买卖合同。二是,价款的分期支付。学理上一般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分若干次支付价款。但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以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不属于分期付款。笔者同意此观点。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未得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权利保护和限制条款,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其中比较常见的有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关于所有权保留,在第九节中已详述,此不再赘述,在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性质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余价款一次付清,分期付款变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因此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该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对于出卖人的保护由于买受人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付清货款,而无须一次性付清,即买受人获得的是期限利益,因此,在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时,赋予出卖人全部价款请求权,从而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出卖人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对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首先,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利,在合同中设置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付款稍有迟延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设定了限制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而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一是,时间条件,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必须已届清偿期,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尚未到期,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二是,数量条件,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应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次,《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是出卖人风险负担的最低限度,即只有买受人未按期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出卖人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一般认为,法律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上述两条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约如违反上述规定,则约定无效。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讨。笔者认为上述两条限制系对出卖人行使权利的强制性要求,并非从根本上排除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承担的风险可以高于该限度,但不能低于该限度,否则约定无效。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四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期限利益保护权应视为有效。如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未按期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六分之一时,出卖人就可以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那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最低限度的规定,是无效的。
二、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否给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相同,合同解除条款也是强制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如约定低于该比例的情形下出卖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无效的,以防止出卖人利用其经济优势滥用权利。但如果双方约定迟延支付高于该比例的价款如在四分之一以上时出卖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是有利的,因此,法律是认可的。对于出卖人解除合同是否应当给予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此作了具体的制度设计一、如《瑞士债法典》第226条(H)项规定:“……卖方在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宽限期。”第226条(K)项还规定:“……买方违约时,买方提供有履行担保,卖方并不因新的安排而受有不利的,法官有权给买方宽限期而拒绝卖方返还标的物的请求”。这些规定使得双方的合同关系在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地维持,而不是贸然终结,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此宽限期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宽限期,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精神,给子买受人宽限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优于原则规定的原则,《合同法》分则第167条赋予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该规定具体而明确,在此并未附加宽限期的规定,如要求出卖人必须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宽限期,欠缺法律上的依据,随意扩大对法律的解释,则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三、合同解除后利息的归属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原物返还没有争议,但孳息是否应当返还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所以不应当返还给出卖人。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孳息归属是指合同正常履行中或履行后的孳息归属,如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但合同解除使合同的效力丧失,况且出卖人在此行使解除权是基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因此,买受人不能基于合同更不能基于违约而获利,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原物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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