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导读:
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不便于油品公司了解、决定是否同意接受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主审法官认为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5万多吨大豆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保险公司以货损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绝货主索赔。广东省高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双方都是中国人,免责条款却用英文写,保险公司没能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支付货主赔偿金1776万余元。
2004年4月15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从国外购买了57750吨
散装巴西大豆,委托“韩进大马”轮从巴西运往中国湛江。货物起运前,油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2004年4月28日,平安公司将保险单,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油品公司。保险单正面以中文载明承保条件,背面以英文载明海运货物保险(格式)条款。
2004年6月16日,“韩进大马”轮抵达中国湛江港。卸货前,油品公司抽样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立即通知平安公司。
检验结果表明:“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检验报告还指出,运输迟延(即船舶到港后停航)也是货损原因,占损失的78%。
2005年5月26日,在平安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油品公司将其告到法院,请求赔偿5,868吨货损的保险赔偿1790余万元及船舶滞期损失费等。
2005年7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单背面注明的就是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原告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
油品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载明的免责条款是用英文写的,自己订约时不了解条款内容,平安公司也没有作出说明,因此这种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法院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油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写明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不能推定他明确了解除外责任条款;而保险公司邮寄保险单,而不是当面签发,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
法院近日判定,平安公司应向油品公司支付5,868吨净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货损检验费等施救费用,合计1776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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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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