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
导读:
口头合同其实指的就是双方的当事人通过电话等的口头形式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但是没有任何书面等的载体来表现合同的内容。那么关于口头合同法律效力是什么?
关于合同形式是否应当成为合同效力的要件,我国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一直采用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即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三条规定: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ζ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明确了用书面形式的涉外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
与之相反,《公约》对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持肯定的态度。《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公约》之所以这规定,是基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规定合同形式可以制约合同效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发价一经接受,即为有效。《公约》这一规定与我国当时强调合同形式要件的立法理念冲突,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上述条款及与上述条款内容有关的规定声明保留,表达了我国反对以口头形式订立、修改、废止合同的立场。该项保留声明有效地避免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法律冲突,保持了司法上的统一性及可操作性。
然而时过境迁,《合同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稳定格局。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我国在立法上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即合同形式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实现了与《公约》的接轨。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甚至没有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按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问题确立的“从新”原则认定合同效力,即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此进一步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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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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