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赵xx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纠纷一案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赵亮山,男,36岁。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赵xx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李安生
审 判 员 王艳梅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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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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