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在招标时也有居间合同
导读:
案例:2006年7月初,某市华丽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方与李华协商该市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方代表公司与李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华丽公司支付李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5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损失。8月30日,该市招投标办公室及热电厂共同向华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市热电厂与华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华丽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李华提起诉讼。
庭审中,华丽公司称: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请求判决华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居间协议的效力。该市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投标人华丽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李华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华丽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华丽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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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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