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场人借条上签名 不承担保证责任
导读:
在借贷关系中,一般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但如果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的真实性,在场人的签字是否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在场人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刘某诉称,郭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郭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在场的王某在借条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郭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刘某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王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辩称,自己不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其与刘某和郭某都熟识,且借款发生时恰好在场,才作为借款事实的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写明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和出借人都清楚自己在场见证的情况。如果自己对借款担保,其应在借款人下面书写保证人并签字。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郭某辩称,自己确实向刘某借款3万元,因王某与刘某和郭某都认识,借款时便让王某在场见证借款的真实性,王某不是保证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某仅仅在借据下方签名,未标明其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借款的担保人,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标题:在场人借条上签名 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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