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
导读: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
《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
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虽然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形出现,如合同签订之初成立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有利,相对人就主张表见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本人和行为人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本人面临破产而行为人显现了较强的偿债能力,相对人欲终止其与本人的关系,以行为人无权代理为由,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来满足其债权实现。此时相对人就取得了比有权代理更加有利的局面,有悖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更加违背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出台解释,明确在保留相对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其加以限制,要求相对人一旦作出选择就无法更改,禁止重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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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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