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合同诉讼管辖,不战而屈人之兵
导读:
众所周知,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对最终判决是有影响的,从法律公正上面说,这种影响不是致命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影响却不容忽视。以下通过案例来向读者传达一个信息,诉讼管辖问题上律师可操作余地非常大。如果把诉讼或者庭审看作一场战斗,那么可以这么说:处理好诉讼管辖问题,很可能不战而屈人之兵!
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王xx诉南京某某建筑公司、张xx居间合同纠纷,淮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决定受理。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证据复印件后,经过仔细认真研究,发现了淮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瑕疵或者说错误,及时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随后,淮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李律师观点,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管辖异议书
王xx诉南京某某建筑公司、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我方对此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异议人仔细核对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2004年元月10日张xx与王xx签订的《合同书》等,均证明合同主体为张xx与王xx,而非异议人南京某某建筑公司。另外张xx与王xx签订的《合同书》上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之处,提交项目施工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上述《合同书》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诉讼管辖地为被告张xx及异议人南京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某某区。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审判实务中通常遵从特征履行地规则同时兼顾实际履行地规则。特征履行地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包括居间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中非给付金钱义务为“原告有义务在异议人住所地协助异议人进行淮安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内装饰项目预审文件整理、投标文件制作、标底价确认、封标工作等”,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或被告张xx住所地。
另外,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淮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贵院移送本案至异议人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淮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南京某某建筑公司
二00七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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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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